(2014)潍民一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潍坊市坊子区商业总公司与潍坊市日发味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王裴家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日发味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商业总公司,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王裴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日发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大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德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商业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36号。法定代表人韩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林,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王裴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炳增,党支部书记。上诉人潍坊市日发味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日发味业)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坊子区商业总公司(以下称商业总公司)及原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王裴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王裴家村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3月2日,原潍坊市坊子区埠头镇王裴家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王裴家村民委员会,作为协议乙方)与商业总公司(作为协议甲方)签订房地产契约,主要内容为:乙方将座落在王平路(协约中写作“五平路”,应为王平路)以东、潍坊精诚水暖设备厂以南的石墨厂(包括占地12.625亩,房屋73间,建筑面积2762平方米,以及厂内附属设施)转让给甲方,自签订契约起,产权归甲方。自签订契约之日起,三日内通过银行转帐结清价款,转让费总额为110万元。原潍坊市坊子区埠头镇王裴家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3月7日向商业总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现金收入凭证,载明“日期:1996年3月7日;交款人:坊子区商业总公司;项目:收到转让费(原石墨厂南厂);金额:1100000元”。庭审中,商业总公司提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坊子支行于1996年3月7日出具的两份收据予以佐证,数额分别是79万和28万,另收到现金3万元,证明当时商业总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王裴家村委107万元及现金3万元,共计110万元。之后商业总公司将契约中的原石墨厂南厂(包括占地12.625亩,房屋73间,建筑面积2762平方米,以及厂内附属设施)分成了两块,分别给了两个下属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一部分给了潍坊奥凯精工微粉有限公司使用,1998年9月,潍坊奥凯精工微粉有限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征用手续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另一部分给了潍坊华鲁铸造有限公司使用,因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意外,于1998年2月份停产,2000年11月份被吊销营业执照,原潍坊华鲁铸造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厂房及附属设施等又分为南北两部分,南边部分现由案外人薛炳强使用,北边部分由日发味业占有使用。2003年9月11日,商业总公司向坊子区工商局出具证明信一份,内容为:“韩铁正同志系我单位下岗工人,现在我单位坊子区长宁街西首北侧,厂地300平方米,车间17间,无偿使用并看好门,自找出路开办日发调味品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同年9月12日,韩铁正在该证明信上注明:“我开具此证明目的是为了办理增值税发票,一旦需要地随时拆除营业地点。”同年9月16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贸易办公室向坊子区工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坊子商业总公司场地一宗,在长宁街西首北侧,共300平方米,房屋17间,情况属实。”同日,潍坊日发调味品有限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后更名为潍坊市日发味业有限公司,在原借用的场所上经营至今。2006年1月1日,日发味业原法定代表人刘向伟与王裴家村委签订院落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王裴家村委在村东有一处院落,东西长59.5米,南北宽33米,自愿租赁给刘向伟使用。二、租赁时间:20年,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三、租赁费及交纳方式:1、租赁费每年1000元。2、采用先交费后租赁的方式,刘向伟应于2006年交纳此后5年的租赁费,以后每5年交纳一次。四、双方的特别约定:1、王裴家村委对该院落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租赁期内,该院落的关系处理由王裴家村委负责协调。2、王裴家村委同意刘向伟在院落内新建房屋等,租赁期满,如刘向伟不再租赁,可以折价转让给王裴家村委。3、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4、该院落对外出售,刘向伟有优先购买权。2007年6月18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出具“关于坊子区王裴家村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明:原商业总公司“潍坊华鲁铸造有限公司”使用原埠头镇王裴家村集体土地7.7亩,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地产契约、收款收据、转账收据、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商业总公司与王裴家村委签订房地产契约后,王裴家村委已对原村办的石墨厂南厂作出处分,将该石墨厂南厂厂房、附属设施及所占土地全部转让给商业总公司,商业总公司亦按照房地产契约的约定以替代原石墨厂归还建设银行到期贷款的方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有利于盘活集体资产、促进经济发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契约实际是转让原石墨厂南厂不良资产,并非单纯的房地产转让,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商业总公司与王裴家村委应就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及性质的变更到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商业总公司基于该房地产契约而对涉案场地形成合法占有,对其作为占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日发味业称其占有涉案场地系基于其与王裴家村委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该主张与其为原始注册登记提供给坊子区工商局的2003年9月11日的证明信记载“系基于潍坊市坊子区商业总公司将场地及房屋出借给其职工韩铁正无偿使用的事实”内容及2003年9月16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贸易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且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商业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契约签订时间,根据在先契约效力优于在后契约效力的原则,并根据日发味业的创办人韩铁正在2003年9月12日在商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信上所写的随时根据商业总公司主张搬出借用土地的事实,应当认定日发味业对借用该场地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对日发味业继续占有使用该场地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商业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收回潍坊市日发味业有限公司占用的位于王平路以东、潍坊精诚水暖设备厂以南,东西长59.5米,南北宽33米的场地一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商业总公司所主张的土地及房屋使用费2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日发味业亦予以否认,对商业总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日发味业在实际占用涉案场地后添附的厂房及设施等财产,可自行与商业总公司、王裴家村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补偿权利。王裴家村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市日发味业有限公司将其占用的场地一处(位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王裴家村王平路以东、潍坊精诚水暖设备厂以南,占地东西长59.5米,南北宽33米)交还给潍坊市坊子区商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潍坊市坊子区商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潍坊市日发味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日发味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因王裴家村委负责人提交答辩状后即中途退庭,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不在场,王裴家村委于1996年3月7日向商业总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现金收入凭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商业总公司提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坊子支行于1996年3月7日出具的两份收据,以证明当时商业总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王裴家村委107万元及现金3万元,共110万元。该证据未经王裴家村委质证,不能证明转账支票转到了王裴家村委账户上,也不能证明王裴家村委收到了3万元现金。从庭审记录可以看出,王裴家村委并未收到商业总公司的转账支票,也未收到商业总公司的现金。关于商业总公司将契约中的原石墨厂南厂分别给了两个下属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一部分给了潍坊奥凯精工微粉有限公司使用,另一部分给了潍坊华鲁铸造有限公司使用这一问题,庭审中商业总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是王裴家村委安排奥凯精工微粉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房产的一部分,并非商业总公司给予的。已生效的(2012)坊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中亦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潍坊日发调味品有限公司与王裴家村委签订的院落租赁合同中租赁的院落为潍坊华鲁铸造有限公司的一部分。”根据证据规则,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来使用。原审中王裴家村委党支部书记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因与以前庭审中的陈述互相矛盾,依法不可采信。村委负责人虽未参加庭审,但根据证据规则,村委在以前庭审中的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商业总公司与王裴家村委签订房地产契约后,王裴家村委已对原村委办的石墨厂作出处分,将该石墨厂南厂厂房、附属设施及所占用土地全部转让给商业总公司。该认定存在以下错误:《房地产契约》是王裴家村委原村主任王树庆未经村民同意,未经法定程序,私自以村委名义与商业总公司签订的。从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王裴家村委并未收到商业总公司的转账支票或现金。原审法院以日发味业主张所占用的房产是依据与王裴家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这与日发味业原始注册登记内容相悖,认定商业总公司已经取得涉案财产是错误的。1996年(原)王裴家村委村主任王树庆未经村“两委”研究,私自以村委会名义与商业总公司签订《房地产契约》,因该契约违反了国家关于集体土地禁止买卖、村委会对集体不动产只有经营权没有处分权的强制性规定,该契约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阻拦下未履行即自行废止。1997年,王裴家村委将涉案房地产划出一部分安排了宅基地,三户村民建起了住房居住至今;1998年,村委将涉案房地产划出一部分,安排给奥凯微粉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同年,村委又划出一部分安排给全鱼宴酒店使用至今;2003年9月,日发味业注册公司急需办理经营场所证明,日发味业本应与王裴家村委办理场地使用手续,但因职工韩铁正与商业总公司熟悉好办事,故请求商业总公司帮助出具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因商业总公司将王裴家村的房产当作自己的财产,错误地出具了证明,惹恼了王裴家村委,村委及广大村民提出强烈抗议。大约在2005年冬季,王裴家村委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拉了两汽车石头堵了日发味业的大门,致使日发味业无法经营。日发味业找到商业总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要求帮助化解矛盾,当时的法人代表称:“该宗房地产是王裴家村的,我单位原想买过来,因《房地产契约》未经民主程序而遭到土地部门的制止,所以没办成。你们如果继续使用,只能和村委协商”。2006年,根据商业总公司的建议,日发味业与王裴家村委签订了租赁协议,日发味业使用该宗土地至今。原审支持商业总公司关于收回日发味业占用涉案土地的诉求是错误的。商业总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也未提供相关合法占有的证据。《房地产契约》因未获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双方均未履行,商业总公司称向王裴家村委支付了对价,并无事实根据。日发味业依据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涉案房地产多年,且在使用期间添附了大量生产用房。原审法院关于《房地产契约》属转让石墨厂南厂不良资产,并非单纯的房地产转让,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房地产契约》因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并生效,商业总公司无权对涉案房地产实施占有、使用或收益。涉案房地产已经被多个单位长期使用至今,商业总公司并未占有该不动产,即使商业总公司曾经占有过涉案房地产,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因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权力而消灭。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商业总公司答辩称:商业总公司依据契约收购了村办的石墨厂,包括厂房、办公楼和占用的场地,并支付了对价,商业总公司是合法占用该涉案土地。商业总公司占有土地和厂房后,交给了下属的奥凯、华鲁两个公司使用。后奥凯公司将大约一半的土地在国土局办理了手续。华鲁公司因发生意外,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故商业总公司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裴家村委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从潍坊市坊子区土地管理局调取了潍坊市坊子区土地管理局坊土征字(1992)第3号文件和潍坊市坊子区石墨厂《建设用地申请书》复印件。文件及申请书中表明,1992年3月,王裴家村自筹资金建设石墨厂,并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申请。该石墨厂具体位于王裴家村东南角,王平路以东,潍坊市成城水暖器材厂(后改名为潍坊市坊子区精城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以南,东西长90米,南北宽50米,共计4500平米(6.75亩)。经质证,日发味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石墨厂的位置与商业总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契约》复印件中记载的位置一致,但面积不一致;商业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石墨厂用地属集体建设用地,已通过国土部门批复并作了相应的土地补偿,商业总公司依据《房地产契约》拥有原石墨厂的土地使用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商业总公司要求日发味业返还涉案争议土地,必须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审中,商业总公司提供了其与王裴家村委于1996年3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契约、王裴家村委于1996年3月7日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现金收入凭证、商业总公司于1996年3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王裴家村委已将原村办石墨厂的厂房、附属设施全部转让给商业总公司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房地一体”理论,商业总公司对原石墨厂所占全部土地享有使用权。王裴家村委在已将原石墨厂的厂房、附属设施及土地于1996年作出处分的情况下,又于2006年将涉案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以租赁方式再次作出处分,明显侵害了商业总公司的合法权益。商业总公司基于其合法取得并成立在先的土地使用权要求日发味业返还涉案土地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日发味业与王裴家村委之间基于租赁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可另循其他途径处理。王裴家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日发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