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五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五初字第4号原告水某,女,汉族,农民,住宜阳县。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宜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水某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水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水某负担。审判员 李会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