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盈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花永达、魏德明诉黄东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永达,魏德明,黄东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盈民初字第255号原告花永达,男,汉族,经商。原告魏德明,男,汉族,经商。被告黄东河,男,汉族,经商。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了原告花永达、魏德明诉被告黄东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永达、魏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东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永达、魏德明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黄东河到景龙木业加工厂与原告花永达、魏德明购买木材成品。一共购买了三车,第一车、第二车的货款均已付清,第三车有55立方,折合人民币110000元未付款,其中原告花永达的木材款为70000元、魏德明的木材款为40000元。当时被告说过几天就来付款,但被告一去无踪影,打电话不接,原告只好向公安局报案,在公安人员的配合下将被告抓捕并拘留了几天后释放。在释放后被告向原告写下一张欠条就一直拖着不付款。现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均不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东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花永达、魏德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黄东河欠原告花永达、魏德明木材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东河未到庭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且被告黄东河未到庭对其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份,被告黄东河到景龙木业加工厂与原告花永达、魏德明购买木材成品。一共购买了三车,第一车、第二车的货款均已付清,第三车有55立方,折合人民币110000元未付款,其中原告花永达的木材款为70000元、魏德明的木材款为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写��一张欠原告木材款110000元的欠款条,后被告一直拖着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11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黄东河与原告花永达、魏德明之间木材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黄东河写下的欠条为证,被告黄东河应当偿还与原告花永达、魏德明购买木材的木材款。因此,对原告花永达、魏德明要求被告黄东河偿还花永达木材款70000元、偿还魏德明木材款40000元,两项合计11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东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东河偿还原告花永达木材款70000元、偿还原告魏德明木材款40000元,两项合计110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东河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立娟审 判 员 王XX代理审判员 范正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雪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