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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与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宋某某,宋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陕西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原告高某乙,男,汉族。原告高某丙,男,汉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宋某某,男,汉族。被告宋某,男,汉族。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陕西公司,地址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国际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武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宋某某、宋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宋某某、宋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陕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高某乙驾驶宁ADB3**号起亚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贺刘张线处时,后方同向行的由宋某驾驶的陕K21**号警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又与对向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陕K550**号东风油罐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乘员高志芳当场死亡,原告高某丙、高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二原告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医疗费用。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①被告赔偿原告高某乙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3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6955元、护理费695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85660元;②被告赔偿原告高某丙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29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误工费6527元、护理费652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6204元;③被告赔偿原告高某甲妻子(死者高志芳)丧葬费等其他费用15000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84680元;④因原告高某乙至今还继续住院治疗,故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确定;⑤请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000元;⑥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宋某某、宋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陕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丙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宋某某、宋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陕西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宋某某、宋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陕西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3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