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马彩霞与马建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彩霞,马建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马彩霞,女,1984年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建萍,女,1957年1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马林虎,男,1976年6月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彩霞诉被告马建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彩霞、被告马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来到县林场路口处请求原告为其盖房,双方商定“小工每人每天100元,大工每人每天200元,一天一付”。当天,原告等一行5人到被告处干活,原告负责抱砖、抄灰等工作,工价为每天100元。干活期间,双方得知互相为亲戚关系,于是约定完工后工钱一并结清。6月12日,原告依约完工。随后,因大工王某有事请假,经被告同意,原告休假两天。6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继续干活遭被告拒绝,被告声称要和王某就房屋质量打官司,让原告等其向王某要来钱之后再支付工钱。一个月后,原告上门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拒绝支付。11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依旧拒绝支付。次日,原告再次上门索要,遭被告持菜刀一顿乱砍,致手臂、大腿、胳膊等处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派出所、司法所调解被告仍不予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申请证人马琪、王宝忠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到被告家打工,负责抱砖、抄灰工作,共干活12.5天,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马建萍对出庭证人的证词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马建萍辩称,原告为我盖房一事属实,工期为12.5天,工价为每天100元。但我没有打人,且原告建造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因此我拒绝向被告支付工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出示房屋相片11张,欲证明原告协建的房屋质量差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马建萍在自家建房过程中叫来原告,负责抱砖、抄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完工后一并结算。原告马彩霞共计干活12.5天,工资计125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2014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马彩霞应被告马建萍所邀提供劳务,并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进行抗辩,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彩霞工资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天升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