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伟群与梁建华、林惠珍、杨家倩、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群,梁建华,林惠珍,杨家倩,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陈伟群,男。被告:梁建华,男。被告:林惠珍,女。被告:杨家倩,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华。原告陈伟群诉被告梁建华、林惠珍、杨家倩、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伟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华、林惠珍、杨家倩、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建华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陈伟群签订编号为(2014)借字第0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陈伟群向借款人梁建华出借借款人民币(下同)200万元,借款用于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借款利息共计7.47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借款人梁建华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的,除应向出借人陈伟群支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还应向出借人陈伟群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计)、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应向出借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林惠珍、杨家倩、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与原告陈伟群签订编号为(2014)保字第0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林惠珍、杨家倩、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梁建华有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债权人陈伟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主债务合同其他续展或债务人借新还旧的,债权人无需另行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免除,保证期间顺延;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应向出借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伟群于2014年1月17日依约向被告梁建华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汇入出借款项200万元。同日,被告梁建华向原告陈伟群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出陈伟群出借款项200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梁建华与原告陈伟群签订编号为(2014)抵字第002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梁建华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海中路3号凯蓝名都10号楼201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佛字第031100191**号)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抵押权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次日,原告陈伟群与被告梁建华在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3343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建华一直怠于还款,被告林惠珍、杨家倩、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也未能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梁建华付还原告陈伟群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47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惠珍、杨家倩、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陈伟群对被告梁建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海中路3号凯蓝名都10号楼201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佛字第031100191**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3343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梁建华、林惠珍、杨家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3名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4.编号为(2014)借字第002号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梁建华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建华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为7.47万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5.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1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建华指定的银行账户划付出借款项200万元。6.《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梁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划付的借款200万元。7.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梁建华、林惠珍以持有的100%表决权一致同意该公司为被告梁建华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编号为(2014)保字第002号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林惠珍、杨家倩、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3名被告均为被告梁建华就《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9.编号为(2014)抵字第002号的《抵押合同》1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梁建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梁建华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社区居委会文海中路3号凯蓝名都10号楼201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佛字第03110191**号)为其向原告所负的涉案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10.《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梁建华在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对抵押物进行了的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3343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梁建华、林惠珍、杨家倩、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梁建华、林惠珍、杨家倩、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梁建华因公司经营之需,向原告陈伟群借款,由被告林惠珍、杨家倩、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梁建华提供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原告陈伟群与被告梁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陈伟群与被告林惠珍、杨家倩、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伟群依约向被告梁建华出借款项20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人的出借义务。被告梁建华在借款后,未能依约向原告陈伟群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陈伟群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47万元外,还应承担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林惠珍、杨家倩、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梁建华向原告陈伟群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梁建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建华提供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已经依法登记,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陈伟群对该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华、林惠珍、杨家倩、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陈伟群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4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欠款项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惠珍、杨家倩、佛山市顺德区酷鼎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陈伟群对被告梁建华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海中路3号凯蓝名都10号楼201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佛字第031100191**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3343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万元,保全费0.5万元,合共2.84万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瑞雪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泽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PS:本件仅供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文本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