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冀DF61**号货车(乘坐人郭某某),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327KM+72M处,与顺向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冀EE03**冀E1W**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郭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本案民事赔偿经冀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调解,除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参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父亲郭某甲、母亲王某某、妻子常某某、儿子郭某乙、女儿郭某丙)损失98000元外,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甲(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自愿再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损失55000元(已全部给付)。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证人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冀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4、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机动车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孟某某驾驶超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人马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6、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司鉴(2013)病字第21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7、冀州市价交鉴字(2014)2号、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8、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南乐中兴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此次事故中的损伤情况9、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369-1号、第369-2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双方民事已赔偿完毕,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南皮县谷金楼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记录的前科证明一份。11、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罪行属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赵建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