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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盈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邵某、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盈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汉族,1979年7月1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2014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梁某某,男,白族,1985年6月4日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依法监视居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及盈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某以被告人邵某、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段景闰出庭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排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盖某某在盈江县盏西镇关上街邵某家的烧烤店内因付款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某在劝阻过程中在烧烤店门口的地上被盖某某推倒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殴打了盖某某的头部,然后被告人邵某殴打了盖某某的左脸颊,致使盖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经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盖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盖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邵某、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有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建议判处邵某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三个月拘役至十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送检材料中有一份入院记录没有医生签字和医院盖章,该鉴定意见书不严谨。并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二、邵某犯罪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属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其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犯罪属事出有因;四、邵某在事发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用1800元,后续合理费用愿意当庭赔付;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被告人具有多个减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的量刑应当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邵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梁某某对证人李某甲、朗某某、管某某某的部分证言有异议,其辩解没有殴打过盖某某,其只是去劝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0时许,被害人盖某某在盈江县盏西镇关上街被告人邵某家的烧烤店内消费后,因被告人邵某拒绝接受被害人盖某某重复付账的要求而发生争执,盖某某先动手打了邵某肩膀一拳,后被告人梁某某在劝阻双方时被盖某某推倒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殴打了盖某某的头部,然后被告人邵某上前殴打了盖某某的左脸颊,致使盖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经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盖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盖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某与被告人邵某、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针对以上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邵某、梁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3、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4、证人李某甲、朗某某、管某某某、廖某某、李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盖某某的陈述;6、盖某某的面部受伤照片及病历材料、病情证明、伤情说明;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9、被告人邵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送检材料中,虽有一份入院记录没有医师签字,但其余病历材料均完整有效,客观的证实了受害人盖某某所受损伤,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所持异议,不影响对被害人伤情的认定。证人李某甲、朗某某、管某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案件发展经过和事实,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受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梁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本案的发生,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邵某、梁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积极与被害人盖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当庭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取得了盖某某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邵某、梁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姜审 判 员  赵 峰代理审判员  万莉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瞿 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