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钱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钱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赵某,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钱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荪浩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结婚较仓促,对女方不够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发现女方很多坏习惯,并多次抓到其与别的男人有暧昧关系。今年10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前往广州,并更换号码。我与其以前的同事取得联系,查到了其与江苏一男子有关系,与那名男子联系,获知俩人已分手,及女方的联系方式,但打过去不接。通过女方的QQ联系她,她明确表示不会回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的户籍不在铜陵,结婚后双方在北京共同生活至2014年3月,自2014年3月起,双方在铜陵共同生活,同年10月8日被告离开铜陵,至今未归,不清楚目前其具体住址。因被告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我辖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荪浩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