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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玥明与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王玥明,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供销大楼。法定代表人袁晓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中段北侧光大商务中心301。负责人王春华,总经理。上诉人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7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玥明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依据,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玥明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有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即商品销售地位于蓟县,且被上诉人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亦位于蓟县,故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