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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身份证号码:×××552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某的暂住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和园大厦1008房检查时,从其住处的洗手间里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四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7.76克)、电子秤一台;从其房间的柜子里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5克),公安人员遂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吴某系吸毒人员。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执行于珠海市第一拘留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7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一日,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期间,系其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该期间不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