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一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崔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一终字第30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利国,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朝文、霍菊花、梁某、李钰锋、李陶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作出(2014)费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醉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被害人李某),沿费梁公路行至费县朱田镇大王庄村村南弯道处时,因行车未确保安全,与路东树木相撞,致乘车人李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崔某甲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983年5月28日出生,无同胞兄弟姊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夫妻关系;生前被扶养人为长子李钰锋,2008年4月4日出生,次子李陶陶,2013年10月6日出生。被害人李某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城镇居民。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56184元(含扶养费290904元,其中长子李钰锋扶养费111228元,次子李陶陶扶养费179676元)、丧葬费23826元,上述损失共计88001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梁某、崔某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照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崔某甲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崔某甲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880010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崔某甲不服,以“量刑重;民事赔偿数额过大”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甲的亲属代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朝文、霍菊花、梁某、李钰锋、李陶陶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上诉人崔某甲自愿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分四次付清,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上诉人崔某甲表示谅解(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崔某甲所提“量刑重;民事赔偿数额过大”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李某的死亡证明及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害人李某及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城镇居民,原判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当;原判依照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崔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崔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增伟审 判 员 高德玲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