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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9-17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甲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至本县县城恒隆广场地下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苏J×××**号长安面包车1辆,并将车内切割机、电线、管丝钳等物品赠送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了被告人孙某甲所窃车辆及车内的切割机、电线、管丝钳等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车辆及车内物品价值人民币计1707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车辆修理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3、证人蒋某、徐某、孙某乙、陈某甲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5、射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盗窃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窃财物已经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亦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如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一次,则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建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