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利川市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伍兴才、唐学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利川市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利川市龙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道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伍兴才,居民。被告唐学安,退休教师。原告利川市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伍兴才、唐学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伍兴才在恩施州利川市马鹿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原值800000元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3日,以(2014)利民初字第022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伍兴才在恩施州利川市马鹿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原值800000元。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俊与被告唐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伍兴才由被告唐学安担保在我公司借款700000元,借期6个月,期内月利率18.67‰,逾期加收罚息,被告仅结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故要求被告伍兴才及时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唐学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伍兴才由被告唐学安担保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67‰,借期6个月,逾期未还本金,从借款之日加收30‰的罚息。证据二、还款收据7份。证明被告伍兴才偿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唐学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唐学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伍兴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学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伍兴才、唐学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伍兴才由被告唐学安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经营农庄,期内月利率18.67‰,逾期还款应从借款之日加收30‰的罚息。被告唐学安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伍兴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贷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二被告以各自主体身份共同立据后,原告就给被告伍兴才发放了贷款700000元。逾期后被告伍兴才仅向原告结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128948.1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伍兴才由被告唐学安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二被告以各自主体身份共同所立借据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伍兴才偿还所欠本息,被告唐学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兴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付),利随本清。被告唐学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托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人民陪审员 雷 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