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和杜某在义乌市北下朱村xx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宋某喝了二两左右老村长牌白酒。同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义乌市阳光大道活鱼塘村口地段时,与唐某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6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唐某、李某、杜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光盘,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