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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辉与赵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赵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01272号原告:王辉,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玮,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周渑,女,1976年5月19日,汉族。原告王辉诉被告赵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业顺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均,被告赵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均,被告赵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原被告具有亲戚关系,原告系被告外甥女婿。2013年8月4日,在蚌埠市长青乡宗洼村佳禾葡萄园内,原告因女儿被带走一事询问被告,后发生口角,被告用瓷盘将原告面部砸伤。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14年5月5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原告先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07.99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作出后追加,康复整形费用另行主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辉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588.55元。被告赵玮辩称:原告在葡萄园内要打人,后被告赶到现场,与原告打起来,原告当时喝酒了,原告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王辉系赵玮的外甥女婿。2013年8月4日,在蚌埠市长青乡宗洼村佳禾葡萄园内,王辉与赵玮因为小孩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厮打,赵玮将王辉面部砸伤。后被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赵玮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临鉴字(2014)第(5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辉面部损失致左泪小管断裂属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疤痕长11cm属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王辉伤后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2014)禹刑初字第71号判决书复印件、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票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收据证明单、门诊病历、照片、皖天司临鉴字(2014)第(573)号鉴定意见书、发票鉴定、住宿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辉与被告赵玮系亲戚关系,双方因小孩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赵玮将原告王辉打伤,被告赵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辉的健康权,双方因言语过激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赵玮承担损害后果80%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辉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王辉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王辉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王辉主张医疗费36407.9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36407.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5699元,主张交通费,但其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予以认定,酌情认定为192元,主张就医住宿费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王辉的伤情和本地经济收入情况,对原告王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部分支持5000元;主张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辉的各项损失共计113387.53元,被告赵玮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80%共计9071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玮赔偿原告王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071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赵玮负担360元,原告王辉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业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