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文祥与王行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祥,王行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祥,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银川市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行健,男,1966年9月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彭雪盈,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文祥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祥,被上诉人王行健委托代理人彭雪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王行健为原告杨文祥位于银川市某小区17号楼1单元808室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价款768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付款3万元,余款于交工验收时一次性付清,如有问题维修,24小时内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装修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定制实木门改为“天昊”牌开放漆实木门,交货日期变更为2013年7月17日,价格为11667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载明“天昊”牌开放漆木门于2013年7月31日到货安装,价格为14000元,增加3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美岸家装预算表》第五页中被告书写内容:“双方商定,待实木门安装完毕后,合同内项目完成后,余款28000元壹周内一次付清”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工验收说明,载明:“某小区17-808室室内装修于2013年9月9日验收交工,移交给业主,验收后存在7项问题,如需维修,被告随时安排,两年之内有效。”后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交工影响其儿子结婚使用婚房,签署28000元债权凭证是在被告乘人之危情形下所签,因此拒绝支付28000元装修款,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王行健于2014年1月6日将杨文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文祥支付剩余装修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文祥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美岸家装预算表》中28000元的债权凭据,改为由相关部门做出评估价格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积极协商解决。虽然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涉案房屋装修完毕,但对于变更装修的部分内容、延长交工日期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被告出具相应项目增加确认单,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原告虽不认可其向被告出具的28000元债权凭证,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按照金额为63070.2元的《美岸家装预算表》将装修内容完成,只是认为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具债权凭证中载明的金额,与双方约定的装修价款相符,已付款与债权凭证载明的欠款金额并未超出总装修价款。原告主张该28000元债权凭证是在被告乘人之危情形下出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撤销28000元债权凭证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文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文祥负担。宣判后,杨文祥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行健作为装饰装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积极主动并保质保量地完成装修工作任务,但其不但经常无故停工(有时候一停就是十几二十天),而且上午始终关机,下午不接电话,偶尔接通电话也是谎话连篇。王行健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即便是完成的项目也有很多未按预定材料进行装修,经常以次充好,无故增加工程款。因儿子急等用此房做婚房,上诉人只能隐忍期待王行健早日完工。2013年8月5日,王行健抓住上诉人着急给儿子结婚亟待用房的心理,逼迫原告在《美岸家装预算表》中28000元的债权凭据上签字,称如果原告不签字,尚未安装的室内房门就别想拉进去。因室内房门不装上,后面很多装修程序都无法进行,而且上诉人儿子的婚期已因婚房不能如期交工向后改动了两次,上诉人在被逼无奈之下不得不在该债权凭据上签字。王行健威逼上诉人在债权凭据上签字的行为显然是乘人之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行健辩称,2013年8月5日经双方签字的结算凭证所载内容系双方共同丈量的结果,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上又给上诉人少算了工程量,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欺诈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杨文祥当庭提交购买油烟机、煤气灶、浴柜、淋浴器、座便器、壁纸的凭证以及收款收据一组,并申请证人宋某某、白某某出庭作证,据以证明上述设备、材料以及房屋地脚线由上诉人自行购买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按其效力可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状态。上诉人杨文祥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2013年8月5日《美岸家装预算表》中“余款28000元”的内容,改为由相关部门做出评估价格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前半部分是属于对原合同部分内容的撤销,后半部分属于对原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其中,撤销是变更的前提。因此,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中的撤销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杨文祥与被上诉人王行健在履行装饰装修合同中,双方在原合同部分施工项目和内容已经协议变更的基础上,于2013年8月5日又在原《美岸家装预算表》第五页上签字,对装修价款和付款期限作了变更,变更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诉讼中,杨文祥没有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王行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上诉人杨文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预算表上签字。故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5日在《美岸家装预算表》上的签字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杨文祥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属于撤销权诉讼,人民法院仅应对诉争撤销内容应否撤销问题进行审理,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被上诉人王行健是否按约完成装饰装修全部项目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支付多少装饰装修价款、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事项和争议,均非本案审理范围,且王行健已经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剩余装修价款,上述问题应由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杨文祥在一、二审中针对合同履行情况提交的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虽将本案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文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审 判 员 吴志明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