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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肖国栋与洞口县水利局、湖南志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栋,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志泉,系上诉人肖国栋侄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水利局,地址在洞口县洞口镇洞绥路87号。法定代表人刘长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湖南志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衡东县城关镇集金北路。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武扬,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国栋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水利局、湖南志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泉、被上诉人洞口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被上诉人志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武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国栋与邵阳市大圳灌区洞口管理所(以下简称大圳洞口所)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了《大圳洞口所对外承包长塘水库养鱼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大圳洞口所将其所属的位于洞口县黄桥镇石井村境内的长塘水库发包给肖国栋承包经营,承包时间为15年,承包费为28000元。该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服从甲方的水量调配,搞好灌溉、防洪管理。”尔后,肖国栋依约对该水库进行承包经营。2012年11月22日,根据国家关于二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政策规定,志洪公司中标了长塘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主要工程为:大坝加固工程;输水建筑物加固;新建管理房及新建防汛公路;机电设备和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临时工程等。工程计划完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3年4月底。本合同签订后,大圳灌区即通知了肖国栋,并要求其放水捕鱼。志洪公司则组织施工队伍施工。至2013年春节放假后重新开工,施工方发现水库又被蓄水,志洪公司则与肖国栋协商放水,因肖国栋不同意,经肖国栋和志洪公司反映情况,2013年3月15日,在洞口县黄桥镇人民政府、洞口县水利局、大圳洞口所、黄桥镇石井村委会、肖国栋、志洪公司施工队代表阚家彪参加的协调会议上,形成《黄桥镇长塘水库病险加固工程进展中有关问题现场办公座谈纪要》,达成三点意见:1、对该工程所引起的渔业损失一次性补偿壹万元整;2、如工程不按时完成(4月20日)每天处罚1000元(作为养鱼户损失补偿)。3、养鱼户在工程期内不得阻工,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肖国栋负责。座谈纪要形成后,由大圳灌区洞口管理所给付肖国栋养鱼补偿款10000元,后该满足蓄水条件的主体工程于2013年4月19日基本完工,完工情况由施工队告知村支部书记严小汉,并由严小汉告知肖国栋可以蓄水养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2013年3月15日的座谈纪要对肖国栋与志洪公司是否有约束力;2、洞口县水利局、志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或侵权。长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肖国栋与志洪公司产生矛盾,洞口县黄桥镇人民政府、洞口县水利局、黄桥镇石井村委会、大圳洞口所主持协调,形成座谈纪要,该座谈纪要的内容对肖国栋、志洪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故该纪要形成的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志洪公司已于2013年4月19日完成满足水库蓄水条件的主体工程,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监理方已明确予以认可,因此,志洪公司已按座谈纪要的意见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可以满足长塘水库蓄水,即使附属工程未全部完工,志洪公司既未构成违约,也未形成侵权。再者,肖国栋承包水库养鱼,根据其与大圳洞口所签订的养鱼承包合同,在工程期间,肖国栋有义务配合施工方放水维修水库,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完工后再行养鱼,以避免造成损失,否则,后果亦应由其自负。另外肖国栋要求恢复蓄水养鱼功能的诉讼请求,经查实,肖国栋所承包的水库现已具备蓄水养鱼功能,对肖国栋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国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肖国栋承担。上诉人肖国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会议纪要具有合同的性质,洞口水利局是合同当事人,应与志洪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且志洪公司是2013年9月20日才完成水库的主体工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洞口县水利局、志洪公司赔偿上诉人渔业损失费150000元,工程延误增加费用82000元;二、责令被上诉人洞口县水利局、志洪公司完善水库的养鱼功能。被上诉人洞口县水利局、志洪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肖国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洞口县水利局文件;2、黄桥镇政府证明材料;3、现场照片及拍照人的证言;以上证据拟证明2013年4月19日水库工程未完工。4、石井村委会证明材料;5、证人严小汉、张声才、曾德炎、曾祥流、曾祥安的的证言;6、记工册;以上证据拟证明水库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13年9月20日。本院经审理查明:洞口县水利局出具的洞水字(2013)108号关于对洞访转字(2013)203号函件的复函中载明:“根据水库管理单位大圳洞口所提供的证明:蓄水初期,因新开输水涵洞没有回填灌浆,从隧洞中流出漏水,后又开闸放水对输水涵洞采取回填灌浆等补救措施,直至5月下旬水库才关闸蓄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洞口县水利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水库工程是什么时候完工的?志洪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是否需要对肖国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洞口县水利局、志洪公司是否应当完善水库的养鱼功能?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肖国栋与志洪公司在长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产生矛盾,2013年3月15日在洞口县黄桥镇人民政府、洞口县水利局、黄桥镇石井村委会、大圳洞口所主持调解下,形成座谈纪要,该座谈纪要的内容对肖国栋、志洪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双方均签字认可,故该纪要形成的意见对肖国栋、志洪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洞口县水利局是该会议的主持协调者,座谈纪要形成的意见没有对洞口县水利局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因此上诉人肖国栋提出要求洞口县水利局依会议纪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洞口县水利局出具的洞水字(2013)108号关于对洞访转字(2013)203号函件的复函中已载明直至5月下旬水库才关闸蓄水,故水库工程完工的时间应当认定为5月下旬,因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明确是5月下旬的哪一天,故本院酌情折中认定水库完工的时间是2013年5月25日。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逾期完工每天处罚1000元作为养鱼户的损失补偿,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完工日5月25日止共逾期35天,志洪公司应赔偿肖国栋渔业损失35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3年3月15日的会议纪要对于被上诉人洞口县水利局、志洪公司是否应当完善水库的养鱼功能没有作出约定,且肖国栋所承包的水库现已具备蓄水养鱼功能,故肖国栋要求洞口县水利局、志洪公司完善水库的养鱼功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湖南志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肖国栋渔业损失35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肖国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390元,二审诉讼费4750元,共计7140由上诉人肖国栋负担4810元,被上诉人湖南志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利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