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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宝利与王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利,王文新,郭在,张惠霞,王丽垚,王政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2008号原告刘宝利,男。被告王文新,男。被告郭在女,女。被告张惠霞,女。被告王丽垚,女。法定代理人张惠霞,系王丽垚之母。被告王政奇,男。法定代理人张惠霞,系王政奇之母。原告刘宝利与被告王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金胜病故,依据原告刘宝利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王文新、郭在女、张惠霞、王丽垚、王政奇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新、郭在女、张惠霞、王丽垚、王政奇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王金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王金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王金胜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12月31日,在原告的催要下王金胜于2012年6月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6万元利息,之后本息未还。现王金胜病故,被告王文新、郭在女、张惠霞、王丽垚、王政奇系王金胜的遗产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王金胜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刘宝利借款10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王文新、郭在女、张惠霞、王丽垚、王政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4日,王金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王金胜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12月31日。王金胜于2012年6月向原告偿还6万元。现王金胜病故,被告王文新、郭在女、张惠霞、王丽垚、王政奇系王金胜的遗产继承人。2014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神民保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裁���依法冻结王金胜在神木县张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王金胜投资比例10%)。本院认为,原告刘宝利与王金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要,借款人王金胜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王金胜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因其病故,应由王金胜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被告王文新、郭在女、张惠霞、王丽垚、王政奇在继承王金胜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要求五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新、郭在女、张惠霞、王丽垚、王政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文新、郭在女、张惠霞、王丽垚、王政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王金胜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刘宝利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给付的6万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文新、郭在女、张惠霞、王丽垚、王政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