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宁县果菜副食品公司与程庆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果菜副食品公司,程庆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广宁县果菜副食品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洪,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庆连,女,汉族,现住。公民身份号码:×××0081。委托代理人凌燕科(被告程庆连的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广宁县果菜副食品公司诉被告程庆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广宁县果菜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盛、被告程庆连的委托代理人凌燕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县果菜副食品公司诉称:1999年12月22日原告将坐落在广宁县南街镇新宁南路76号101房出租给原告的亲属凌松林(现已去世)居住,双方签订了《住房租约》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至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一次性收取了二十年的租金共2850元。但由于租赁房屋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鉴定属于危房。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约定:提前终止《住房租约》;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补偿住房租金(按剩余租赁期190元/月计算)和其他费用共计18960元;被告必须在2013年5月31日前搬迁,将房屋交还原告处理。但被告收取与原告的补偿款后,至今仍拒绝搬迁。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搬出南街镇新宁南路76号101房;2、判令被告退回住房租金补偿款2660元(计至2014年7月);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庆连辩称:第一,被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无效,因为该合同乙方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名,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被告不同意搬出诉争的房产,被告要求居住至20年租赁期满,原告已支付的补偿款,被告同意全额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庆连的丈夫凌松林(于2011年去世)曾是原告广宁县果菜副食品公司的职工。1999年12月22日,原告与凌松林签订《住房租约》,约定原告将广宁县南街镇新宁南路76号101房出租给凌松林居住,租期为20年,凌松林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2850元,该《住房租约》第八条约定:“住房如需拆建,甲方应妥善处理好甲乙双方的利益关系。乙方有优先集资购建的权利。如因政府征用拆建,乙方应服从政府的安排。”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其中约定:“县政府因旧城区开发改造需要,征用我公司座落在县城南街镇新宁南路76号(原公司办公楼A幢101房)的房屋及土地,根据《住房租约》第八条(如因政府征用拆建,乙方应服从政府的安排)的条款,乙方应服从政府的安排。现就提前终止合同事宜,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偿,经双方协商后,就补偿事宜签订如下合同:一、补偿租金的租期计算:租户原合同时效是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二十年。即到目前为止租户已租住房十三年,距租约期满还有七年。二、补偿租金的数额计算:按照原《住房租约》约定,20年租金按100元/平方米计算,即每平方米年租金是5元。按此计算终止合同时甲方应退回乙方的租金是:7年×5元/平方米/年×住房面积数。现甲方考虑到乙方退出住房后按原租金水平是无法租住房屋的,因此,特按现行租金水平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的计算办法是:7年×60元/平方米/年×38平方米=15960元,另加卫生间改造资金补偿3000元,补偿总金额18960元。三、搬迁时间:乙方签订合同并领取住房租金补偿金后原《住房租约》终止,并要在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迁者,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凌松林生前与被告程庆连同居住在广宁县南街镇新宁南路76号101房。另查明,原告广宁县果菜副食品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广宁县南街镇新宁南路76号楼房的产权人是原告广宁县果菜副食品公司。案外人广宁县供销合作联合社委托了广宁县房屋安全监理站对上述楼房的安全性进行鉴定,后者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宁房鉴字(2013)第001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整幢建筑物呈疲劳状态,处于破坏临界状况,潜伏重大的安全隐患,属严重损害房,建议作重建处理。”广宁县南街镇新宁南路76号楼房已经列入广宁县三旧改造范围,但尚未实施改造。本院认为,原告广宁县果菜副食品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广宁县果菜副食品公司于1999年12月22日与被告程庆连的丈夫凌松林签订《住房租约》,将本单位所有的公房出租给本单位的职工,双方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公房租赁关系。公房租赁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其带有福利性质,租赁双方当事人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以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本院已受理,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的纠纷,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宁县果菜副食品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宝 新审 判 员 梁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宁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文华(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