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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执异议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 裁 定 书(2015)蚌执异议字第00001号案外人:孙辉,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案外人:张春兰,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案外人:石荣虎,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涂风景区。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99654-9。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亚菲,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蚌埠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60294-4。法定代表人:钱玉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宋家富,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怀远县。被执行人:顾新英,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蚌埠市汇龙商住小区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03149-6。法定代表人:崔华侨,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汇金公司)、宋家富、顾新英、蚌埠市汇龙商住小区物业有限公司(下称汇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辉、张春兰、石荣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辉、张春兰称,本院拍卖的位于怀远县汇龙花园2号楼商业房,是其于2003年3月向宋家富购买所得的,并于2012年办理了产权证,不属于被执行人宋家富的财产,故申请本院撤销拍卖,维护其合法权益。案外人石荣虎称,本院拍卖的位于怀远县汇龙花园2号楼107室门面房,是其于2004年8月向宋家富购买所得的,当时买房时没有房产证,宋家富承诺待汇龙小区工程结束时统一办理,一直拖至2013年3月才将房产证过户到其名下,该房屋产权现属其所有,故申请本院撤销拍卖,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述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分别举证如下:1、孙辉、张春兰:房地权怀私字第33070-××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计4份,证明孙辉、张春兰向宋家富购买涉案的四处房产,并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2、石荣虎(共有人毛国梅):房地权怀私字第33××13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石荣虎(共有人毛国梅)向宋家富购买涉案的一处房产,并于2013年3月16日通过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本院查明:2003年7月30日,宋家富与汇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宋家富以80万元价款购买汇龙公司开发的位于怀远县汇龙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3-107号共计5间门面房;同年9月5日,宋家富取得怀房权证怀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为205.73平方米。2004年8月29日,石荣虎与汇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石荣虎以144000元价款购买汇龙公司开发的位于怀远县汇龙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7号(后变更为108号)门面房;2013年3月16日,石荣虎(共有人毛国梅)取得房地权怀私字第33××13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10月1日,孙辉与汇龙公司分别签订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辉以496200元总价款,分别购买汇龙公司开发的位于怀远县汇龙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5-107号计3间门面房以及位于该小区3号楼1单元108号门面房。2012年7月13日,孙辉、张春兰取得房地权怀私字第33××70号(107号)、第33××71号(105号)、第33××72号(106号)、第33××73号房地产权证[其中第33××73号证载建筑面积为41.14平方米,其它均为41.15平方米]。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本院依据(2012)蚌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查封宋家富所有的位于怀远县汇龙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建筑面积为205.7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怀房权证怀私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及案外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房产证复印件、(2012)蚌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怀远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的复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汇龙公司开发的位于××小区2号楼1单元103-107号共计5间门面房的产权,已于2003年9月5日过户至宋家富名下(怀房权证怀私字第××号),宋家富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汇龙公司此后分别与案外人孙敦海、孙辉、张春兰等就宋家富名下的部分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虽然宋家富于2012年1月23日出具的《声明》称,“本人在汇龙小区2#楼申请抵押的3-7号门面房共5间现已抵押结束,现退还汇龙公司,本人声明产权与我无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声明并不发生所涉房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汇龙公司也并未因此而获得该房产的处分权;况且,上述房产已被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有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宋家富将其名下房产过户至案外人孙辉、张春兰的行为对本案中的申请执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案外人孙辉、张春兰对位于怀远县汇龙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5-107号3间门面房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案外人石荣虎对位于怀远县汇龙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8号所提的异议,如前所述,其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辉、张春兰、石荣虎的异议。审 判 长  刘雪峰审 判 员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许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雅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第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