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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俊男与烟台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姜学东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烟台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姜学东,孙宝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王俊男,无业。委托代理人:孙传海,烟台牟平观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630号。法定代表人:单大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德潮,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学东,无业。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骁,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宝华,无业。委托代理人:褚洪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男诉被告烟台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诚通公司)、姜学东、孙宝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男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海、被告烟台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大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德潮、被告姜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和刘骁、被告孙宝华的委托代理人褚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男诉称:被告姜学东和被告烟台诚通公司共同承揽了被告孙宝华位于莱山区万象城过街天桥的玻璃安装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安装。2013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姜学东以及另外几个工友在安装的过程中因玻璃侧翻,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至烟台山医院治疗。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401.71元。被告烟台诚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公司与被告姜学东从未承揽过被告孙宝华在莱山区的玻璃安装工程,也从未雇佣原告为该工程进行玻璃安装,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学东辩称:我没有承揽被告孙宝华的玻璃安装工程,原告也并非我雇佣,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宝华辩称:原告与我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或劳动法律关系,我只是通过被告姜学东把莱山区万象城玻璃安装工程进行了介绍,我并不是承揽人也不是发包人或转包人,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男和被告姜学东原系被告烟台诚通公司职工。原告王俊男从事电焊工工作,被告姜学东系被告烟台诚通公司的车间主任。被告孙宝华系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办事处兴利镀膜玻璃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孙宝华为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供应莱山区万象城过街天桥的防护玻璃,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宝华供应玻璃的同时负责防护玻璃的安装。被告孙宝华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姜学东,将安装防护玻璃的工程交给了被告姜学东,被告姜学东带领原告王俊男等人负责为万象城过街天桥安装防护玻璃。2013年6月9日,被告姜学东带领原告王俊男到万象城的过街天桥进行了安装前的准备工作。2013年6月10日上午,在万象城的过街天桥处搬玻璃时,原告王俊男负责扶着玻璃,其他工人负责搬玻璃。由于玻璃的重量较大,倾斜砸到原告王俊男身上,致原告王俊男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烟台市莱山光华医院救治,花门诊费用3684.90元,该费用由被告姜学东支付。当日原告转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发伤、创伤性湿肺、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腹部外伤、创伤性窒息、右骶骨骨折并腰骶神经损伤、右侧骶髂关节脱位、耻骨联合分离、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踝关节开发脱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胫后神经损伤、右胫后血管损伤、脊髓损伤。原告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12日共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36225.90元。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第二次住院于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行右踝关节脱位术后取外固定术,共住院2天,花医疗费2064.30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4日,原告第三次住院于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经诊断:骨盆骨折术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踝骨折术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腓神经损伤、右踝关节僵硬。原告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26746.49元。原告门诊复查费用为120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69924.59元,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11月8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王俊男右足各足趾活动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王俊男伤后休治时间为12个月;王俊男伤后需护理4个月”。被告烟台诚通公司和被告姜学东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孙宝华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测,该报告没有说服力,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为135667元(28264元/年×20年×24%)。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城镇居民身份。被告烟台诚通公司和被告姜学东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地址显示为“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北官庄西村”,属于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孙宝华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30元,根据鉴定意见休治12个月的误工费为46800元(130元/天×30天×12个月)。被告孙宝华没有异议。被告烟台诚通公司和被告姜学东对原告的日工资为13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原告事发前几个月工资来看,没有一个月是满勤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而不是按照日工资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波护理,王波系城镇居民,护理时间为4个月,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4个月为9421元(28264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提交了王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波系城镇居民身份。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3天为1290元。被告孙宝华没有异议。被告烟台诚通公司和被告姜学东认为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84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8张,每张3元,合计84元,因下肢几乎瘫痪,三次住院打车花费300元。被告孙宝华没有异议。被告烟台诚通公司和被告姜学东只认可公交车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综上,原告主张的总损失合计为376086.61元,其中被告烟台诚通公司支付77000元,被告姜学东支付33684.90元,剩余损失265401.71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俊男向法庭提交了其父亲王波与被告孙宝华的电话录音,证实涉案的安装工程系被告孙宝华承包给了被告姜学东的事实。被告烟台诚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想要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姜学东对证据的来源不清楚,但认为从该录音可以看出的是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烟台诚通公司,而非被告姜学东。被告孙宝华认为该录音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称当初联系业务时,被告姜学东曾向其透露要经过老板同意,所以涉案的玻璃安装系承包给了被告烟台诚通公司,而非被告姜学东。被告烟台诚通公司认可原告王俊男和被告姜学东原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认为涉案玻璃安装的工程系被告姜学东个人承揽,与公司无关。被告烟台诚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单大磊与被告孙宝华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孙宝华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姜学东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烟台诚通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姜学东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原告王俊男对被告烟台诚通公司提交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涉案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就是被告孙宝华。被告姜学东称其对该录音内容不了解,称从录音中可以证实被告孙宝华一直认为姜学东是代表了被告烟台诚通公司承揽的该工程,被告姜学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该工程系征得了被告烟台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大磊的同意,对被告烟台诚通公司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孙宝华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录音系被告烟台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刻意形成某一目的所形成,这并不能否认涉案工程系被告烟台诚通公司承揽的事实,被告孙宝华只是销售玻璃的,烟台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将该玻璃一并安装上,所以就通过他人找到被告姜学东,被告姜学东表示他们公司能干这个工程,且跟老板和老板娘交代并经同意。被告姜学东称,其系被告烟台诚通公司的车间主任,平时负责对外承揽各种业务,领着被告烟台诚通公司的工人或者在社会上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施工,且本次施工是经被告烟台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被告姜学东提交了其与被告烟台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大磊的电话录音,证实其承揽涉案的玻璃安装工程的事情单大磊及单大磊的妻子是知情并同意的,单大磊也承认其没有相应的安装资质,且单大磊为了逃避责任,指示被告姜学东讲该工程是孙宝华雇佣的原告王俊男和被告姜学东干的活儿,且为了减少公司赔偿数额,指示被告姜学东向被告孙宝华索要一部分赔偿款。原告王俊男对该录音没有异议,同意被告姜学东想要证实的内容。被告烟台诚通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录音产生的背景是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姜学东感觉事态严重找到单大磊,请求单大磊帮忙出主意看怎么能把责任推到被告孙宝华身上,从录音中可以看出被告姜学东系处心积虑的诱导单大磊,且该录音中没有明确承揽工程的具体内容,无法证实其想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孙宝华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通过该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姜学东均系被告烟台诚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且被告烟台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大磊对涉案业务是知情的,为了摆脱责任,出了一些点子,并预谋让被告孙宝华承担不应有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其系被告烟台诚通公司的职工,被告姜学东系被告烟台诚通公司的车间主任,被告姜学东安排原告到外面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烟台诚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工程系被告姜学东负责联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原告尽到保护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系点支式玻璃幕墙工程,按照规定,玻璃幕墙的安装需要一定的安装资质,被告孙宝华将涉案的玻璃安装包给被告烟台诚通公司和被告姜学东,没有审查被告烟台诚通公司和被告姜学东的安装资质,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安装照片、建筑幕墙建筑管理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点支式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程第16页的规定,证实涉案的玻璃安装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被告烟台诚通公司对工程的地点表示不清楚,对涉案工程是否需要资质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姜学东对工程地点没有异议,对涉案工程是否需要资质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孙宝华对工程地点没有异议,对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不属于玻璃幕墙,称该工程玻璃和玻璃之间没有连接,不是一个整体,不是玻璃幕墙的涉计,不能起到玻璃幕墙所起到应有的功能,涉案的玻璃安装只是一个普通的玻璃安装。被告孙宝华提交了万象城过街天桥45度视角图,证明当时防护措施的设计;提交施工现场实际状况照片,证实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做了防护措施;提交万象城人行天桥施工安全专项方案,该方案系由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提供给监理方的。被告孙宝华称其系玻璃的供应方,而不是发包方,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系烟台康惠商贸有限公司,施工方系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俊男对被告孙宝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从被告烟台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孙宝华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孙宝华既是玻璃的供应商,亦是负责玻璃的安装,因被告孙宝华无能力安装才将该业务承包给了被告烟台诚通公司。被告烟台诚通公司认为被告孙宝华提交的视角图来证明做了安全防护的设计,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孙宝华提交的万象城人行天桥施工安全专项方案亦与本案无关。被告姜学东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孙宝华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孙宝华系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烟台诚通公司。另查,2003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的《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第2.1.3规定,玻璃幕墙系面板材料为玻璃的建筑幕墙。施行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的“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点支式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程”5.1.1规定,点支式玻璃幕墙由玻璃面板、支承结构、连接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的支承装置等组成。1997年7月8日《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第十条“建设项目法人将建筑幕墙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总承包企业具备建筑幕墙资质条件的应承担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安装,不得另行分包;总承包企业不具备建筑幕墙资质条件的应将幕墙工程分包给具备建筑幕墙资质条件的企业。承担幕墙分包任务的企业不得再行分包和转包”。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费用支出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通话录音、收条、万象城过街天桥45度视角图、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对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王俊男和被告姜学东系被告烟台诚通公司的职工,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烟台诚通公司称原告王俊男未向单位请假,其劳动关系于事故发生时已经终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涉案玻璃安装现场视图,本案中原告王俊男从事的玻璃安装符合玻璃幕墙的施工要求,属于施工方需要具备玻璃幕墙安装资质的工程。被告姜学东提交的其与被告烟台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大磊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姜学东承揽涉案玻璃安装工程事先是征得被告烟台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大磊及其妻子同意的。被告姜学东作为被告烟台诚通公司的职工,将承揽涉案玻璃安装事宜征得被告烟台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可以视为被告烟台诚通公司是涉案玻璃安装的施工方。被告烟台诚通公司不具备玻璃幕墙的安装资质却承揽涉案的玻璃安装,致使其工人王俊男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宝华称其负责供应玻璃的同时也需要负责玻璃的安装,其将涉案的玻璃安装交给不具备玻璃幕墙安装资质的被告烟台诚通公司来施工,应在被告烟台诚通公司对原告王俊男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俊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姜学东亦系被告烟台诚通公司职工,其也在涉案玻璃安装工程中进行了施工,对原告王俊男受伤没有法定的注意保护义务,原告王俊男要求被告姜学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宝华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烟台诚通公司对原告王俊男的日工资为1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烟台诚通公司认为应根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月工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俊男的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900元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俊男居住在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北官庄西村,属于城区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为腿部,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69924.59元、残疾赔偿金135667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9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384元,合计363486.59元。被告烟台诚通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俊男经济损失290789.27元。被告烟台诚通公司已支付原告王俊男人民币77000元,还需赔偿原告王俊男经济损失213789.27元。被告孙宝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男经济损失人民币213789.27元。被告孙宝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俊男对被告姜学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1元,由原告王俊男交纳1056元,由被告烟台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交纳2113元,由被告孙宝华交纳2112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烟台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交纳1300元,由被告孙宝华交纳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秀桥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