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建锋与张烙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锋,张烙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933号原告张建锋。委托代理人沙元义,上海宇钧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烙菱。原告张建锋与被告张烙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锋的委托代理人沙元义律师,被告张烙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7月28日、8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万元、10万元、6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三份、《收条》三份,对上述借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至今未返还,故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其仅借到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其根据原告的口头指令,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案外人李某5万余元,作为被告向原告返还的部分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7月28日、8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10万元、6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三份、《收条》三份,对上述借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至今未返还嗣后,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张烙菱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仅借到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案外人李某5万余元,作为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本金之辩称,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李某收款,故此一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烙菱返还原告张建锋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期间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