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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富权、刘翠华、荣县廷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荣县鑫鑫煤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富权,刘翠华,荣县廷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荣县鑫鑫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南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兰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唐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富权,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翠华,女,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荣县廷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县来牟镇鸽子村10组。法定代表人刘霞,经理。被执行人荣县鑫鑫煤矿,住所地荣县留佳镇老祠村。负责人吴富权,执行事务合伙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荣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荣县鑫鑫煤矿在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安全保证金980000元;二、查封被执行人荣县鑫鑫煤矿价值2500000元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卓子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