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与谢国雄、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谢国雄,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高洁,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雄,男,1956年8月9日出生,住闽侯县上街镇。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王水仙,女,1957年5月28日出生,住闽侯县上街镇。被告谢国银,男,1960年8月7日出生,住闽侯县上街镇。被告谢琛,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闽侯县上街镇。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国雄,男,1956年8月9日出生,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谢春梅,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闽侯县上街镇。被告程爱平,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闽侯县上街镇。本院受理原告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国雄、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典当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谢国雄以及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梅、程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谢国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借字第(2013)第6927《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约定“乙最高额借款方(原告)同意给予甲方(被告谢国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授信。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和期限内,甲方可一次性或分笔循环支用借款。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费率在各笔借款借据中约定。丙方(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自愿为本合同最高额借款余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到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费用等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国雄签订编号为抵字(2013)第6927号《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5幢一层房6号、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5幢75107号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2013年8月30日,被告谢国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约定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0元转账给被告谢国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谢国雄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谢国雄均以诸多借口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谢国雄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国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合并为16453.3元(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为16453.3元),此后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谢国雄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600元;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谢国雄所有的坐落于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5幢一层房6号、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5幢75107号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谢国雄、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国雄、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辩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谢国雄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该笔借款4000000元除用被告谢国雄、王水仙自有的房产、店面作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外,还由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即被告王水仙、被告谢春梅,张德霖)、被告三明市闽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被告谢国银、谢琛、程爱萍)提供担保。2013年8月30日,被告谢国雄通过被告谢春艳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转款152000元作为借款保证金及利息,该笔款项系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为田建民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国雄于2013年9月13日将该笔借款4000000元全部还清,但原告未将多余保证金退还被告谢国雄。由于此笔借款已经还清,故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王水仙、谢春梅、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国银、谢琛、程爱萍(包括张德霖)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实际已经免除;2013年9月13日被告谢国雄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笔借款2000000元也系用被告谢国雄、王水仙自有的房产、店面作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以来,被告谢国雄按时还款,还款时间与金额以原告经办人林丽花所发短信为准。结至2014年7月15日已经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07714元。从被告谢国雄还款时间及金额来看,可以印证原告起诉该笔借款金额的借款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符。事实上,被告谢国雄尚欠原告的400000元借款是2014年4月9日所借,而非2013年8月30日所借。因为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被告谢国雄并未向原告借款,而2013年8月30日所借的4000000元也于2013年9月13日全部还清,可以佐证被告谢国雄的主张,进一步证实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终结,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春梅、程爱平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与被告谢国雄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一份借字(2013)第6927号《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以及张德霖在原告与被告谢国雄签订的《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确认。因本案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以及张德霖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谢国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德霖的应诉材料难以送达,为保证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对张德霖的起诉。本院经审核,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张德霖的起诉。二、2013年8月27日,被告谢国雄、王水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谢国雄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5幢一层房6号、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5幢75107号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30072**号、T13007242号,均为二次抵押)。在该《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8月27日借款人谢国雄与乙方(原告)签订的借字(2013)第6927号《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所有债权,抵押额度为5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逾期利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三、2013年8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谢国雄的工商银行三明和仁支行账户(账号622208140400010XXXX)转款500000元。四、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本案被告及张德霖,要求各被告及张德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向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字(2013)第6927号《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谢春梅、程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以及本院对证据与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涉讼借款400000元是否还清以及本案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谢国雄向原告借款后,仅按约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国雄要求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但均遭拒绝。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国雄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对被告谢国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谢国雄、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认为,对《借款借据》部分内容有异议,其中《借款借据》中的时间是原告后面加上去的,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5月份,而非2013年8月30日,对被告谢国雄的签名没有异议。该份《借款借据》原来只填写借款金额500000元和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借款人签名等内容,其他内容都是原告自行填写上去的;对《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谢国雄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而非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谢国雄已于2013年9月13日还清借款4000000元。该份《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时间和金额系原告自行填写上去的,不真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谢国雄向法庭提供谢国雄设立于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和仁支行(账号622208140400010XXXX)的《理账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谢国雄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卡号622848203204863XXXX)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可以证明被告谢国雄于2013年9月13日还借款35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和仁支行(卡号622208140400010XXXX)的《理账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告谢国雄于2013年9月13日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提供被告谢国雄女儿谢春艳设立于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和仁支行(卡号622208140400041XXXX)的《理账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告谢国雄的女儿谢春艳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52000元给原告,用以支付利息及保证金的事实。上述款项均转入原告指定的林东升账户;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客房回单》、《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可以佐证被告谢国雄于2013年9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中的1600000元是被告谢国雄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闽侯县上街镇新峰村上街商贸5中心号楼4、5号店面作抵押。因该笔借款还清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为抵押店面办理了解押手续,同时也可以印证被告谢国雄所借的40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卡号622848203204863XXXX)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可以证实被告谢国雄确实还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该笔借款系被告谢国雄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所借,与本案涉讼的《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无关;鉴于本案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所作的连带责任保证系针对涉讼《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所作出的行为,因涉讼借款已经归还,故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国雄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谢国雄并未完全归还本案涉讼的《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500000元,原告之前还有借过其他款项给被告谢国雄,其已归还的,原告已将相应的《借款借据》原件归还给了被告谢国雄;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吻合,《借款借据》和《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时间、金额以及其他内容都是按照实际情况由原告填写的,不存在后面添加及伪造的问题。对被告谢国雄提供的各家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均无异议,原告确实有转款4000000元给被告谢国雄设立于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和仁支行622208140400010XXXX的账号上,这4000000元转款中就包含原告起诉的500000元;对被告谢国雄主张转款4152000元给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无法证明被告谢国雄已经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保证金152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国雄转款给林东升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认可曾指示被告谢国雄将款转入林东升账户;对被告谢国雄设立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卡号622848203204863XXXX)账户于2014年4月14日入账4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无法体现系何人转款给被告谢国雄,与本案涉讼借款无关联性,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谢国雄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涉讼借款并不包含被告谢国雄向原告所借的其他笔借款。按照被告谢国雄的逻辑,如果借款已经还清,则抵押物将办理相应的解押手续。而现实情况是,本案两处抵押房产并未办理解押手续,由此也可以证明被告谢国雄并未还清借款。被告谢春梅、程爱平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主体、担保主体、担保范围、担保性质、违约责任均予以明确记载,具备债权凭证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被告谢国雄、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辩解在形成《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时存在某些内容空缺,后由原告自行填写的情形(如借款时间当时并未填写,而是后面添加的。实际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5月份,并非2013年8月30日),但被告谢国雄、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对该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供的《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应予以采信。被告谢国雄虽然存在转款给他人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行为已得到原告的指示,故其转款行为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认定本案涉讼借款500000元已全额还清的事实。因此,被告谢国雄、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关于借款已还清,担保人的责任已经终结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基于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在涉讼《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为被告谢国雄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七被告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谢国雄所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国雄、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签订的《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予以确认;被告谢国雄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谢国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国雄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国雄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涉讼《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谢国雄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国雄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6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谢国雄签订的《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国雄自愿提供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5幢一层房6号、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5幢75107号两处房产为涉讼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谢国雄与原告签订的《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所有债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上述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自愿为本案债务人被告谢国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七被告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对被告谢国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谢春梅、程爱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利息以4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谢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600元;三、原告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国雄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5幢一层房6号、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5幢75107号两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对被告谢国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23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493元,由被告谢国雄、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水仙、谢国银、谢琛、谢春梅、程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乐一、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劳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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