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法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鄢德臣与费忠义、王新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鄢德臣,费忠义,王新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饶法执字第140号申请人鄢德臣,男,汉族,住饶河镇。被执行人费忠义,男,汉族,住饶河镇。被执行人王新良,男,汉族,住饶河镇。鄢德臣与费忠义、王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饶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饶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鄢德臣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费忠义、王新良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鄢德臣与费忠义、王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饶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凤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巍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