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卢世菊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黄浦行初字第466号原告卢世菊。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继梁。委托代理人朱炯。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王伟鸣。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原告卢世菊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世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世菊,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2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4)014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卢世菊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2.5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897003.30元)和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2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38227.90元)现房内。2、被申请人卢世菊户支付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573738.44元。3、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卢世菊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024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4、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卢世菊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134556.98元、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原告卢世菊诉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告无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瑞安集团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应为真正的拆迁人。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4)0147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底层后客堂系卢世菊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20.48平方米。2010年8月19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1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该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22956元/平方米。涉案房屋底层后客堂市场评估单价为22652元/平方米。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另查,该房屋内无户籍。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861492.76元,面积奖励费1024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2014年4月24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同月28日,被告召开了审理协调会,原告到会参加,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次月5日,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裁决申请内容更正,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2.5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897003.30元)、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2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38227.90元)现房内,原告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573738.44元,第三人支付原告面积奖励费1024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134556.98元。并注明该户无户籍。随后,被告又先后两次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原告虽曾参加了其中一次会议,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于此同时,被告委托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发出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通知原告户,专家组于2014年5月13日上午9:00至10:30上门入户对房屋现场查勘。该通知于5月10日送达原告户。2014年5月19日,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2014年5月13日原告户家中无人,无法进入房屋查勘为由,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被告遂于5月22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147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提供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拆迁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115街坊(西块一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安置房评估结果汇总表、安置房公示价照片、单位空屋调用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安置房估价明细表、公示价照片、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印鉴使用证明、受理通知书、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4月28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裁决申请书内容更正、第二次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及其送达回证、5月9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第三次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及其送达回证、5月12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鉴定受理通知单、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作为直辖市的辖区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被告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被拆迁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对拆迁许可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这是被告作出的另一个前置的行政行为,故原告对于拆迁许可合法性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世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卢世菊负担(原告卢世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葛 翔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储慧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