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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24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又名詹思思),务工,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少林,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辩护人李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詹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溪头边“新丰”住宿220号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给满某华、罗某(已被行政处罚)。2.2013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詹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20号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给龙某军(已被行政处罚)。3.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詹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20号租房内,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贩卖8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文(已被行政处罚)。4.2013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20租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重2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谭某岩(已被行政处罚)。2013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20号租房内查获被告人詹某及周某文、龙某军、谭某岩,并抓获准备前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满某华、罗某、陈洪辉。公安机关当场从谭某岩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0.58克,从龙某军、满某华处收缴针筒一支,从被告人詹某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14.2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海洛因达20余克,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詹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无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贩毒事实,从其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有一部分是周某文带进房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无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贩毒事实,且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詹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溪头边“新丰”住宿220号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满某华、罗某(已被行政处罚)。2.2013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詹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20号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龙某军(已被行政处罚)。3.2013年12月5日,吸毒人员周某文欲向被告人詹某购买毒品,后按照詹某提供的联系号码与他人商定并以人民币1900的价格购买8克毒品海洛因,后由被告人詹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20号租房内,向周某文(已被行政处罚)贩卖上述毒品,周某文已吸食小部分毒品海洛因,尚有大部分毒品海洛因詹某未交付。4.2013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20租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谭某岩(已被行政处罚)。2013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20号租房内查获被告人詹某及周某文、龙某军、谭某岩,并抓获准备前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满某华、罗某、陈洪辉。公安机关当场从谭某岩处扣押到吸食后剩余的毒品海洛因0.58克,从龙某军、满某华处收缴针筒三支,从被告人詹某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14.24克,案发后,上述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龙某军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证实其通过别人给的电话号码联系上被告人詹某,后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楼向被告人詹某购买了100元海洛因并在220号房间内吸食,吸食完就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周某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其找到詹某要向“熊猫”购买毒品,詹某劝其不要找“熊猫”买,另提供了其一电话号码,说“熊猫”也是向持有该电话号码的男子拿的毒品。后其按照该电话号码联系对方,然后到新丰住宿找詹某拿货,并在202房间内拿到货,已吸食了1克,还有7克在詹某处没有拿到。3.证人满某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其和罗某一起去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二楼找詹某买毒品,刚走到走廊即被公安民警盘问调查。其和罗某曾于2013年12月13日左右的一天,以赊账的方式向詹某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4.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的内容和证人满某华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谭某岩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5日20时许,其到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楼220房间向詹某购买8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查获。已吸食了小部分后剩余的毒品海洛因1.07克(含包装袋)也被扣押。6.证人陈洪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其到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欲向被告人詹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走到1楼时被民警查获。其冒用“刘家湖”的名字。7.行政处罚材料、行政罚款收据、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周某文、满某华、罗某、龙某军、谭某岩、陈洪辉等人行政处罚,并决定责令罗某、满某华、龙某军进行社区戒毒。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到吸毒使用的针筒,从谭某岩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1.1克(含包装袋),从被告人詹某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22.16克(含包装袋)。9.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从公安机关当场从谭某岩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0.58克,从被告人詹某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14.24克,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10.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詹某持有的手机的通话记录清单。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詹某归案的经过及本案的破获过程。12.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周某文、满某华、谭某岩、陈洪辉、龙某军及被告人詹某经尿液检验有吸食毒品。13.被告人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其在陈埭镇溪边村新丰住宿202房间帮“熊猫”包装毒品海洛因,并提供给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者,让他们在房间内吸食,“熊猫”提供其日常吃住和毒品吸食,每天支付其五六十元钱工钱。买毒者的毒资都是交付给“熊猫”的,周某文向“熊猫”购买1900元的毒品海洛因,毒品海洛因由其交给周某文,周某文已连续三天来其房间吸食海洛因,其向周某文提供一包重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龙某军于2013年12月15日晚上买了一包100元的海洛因,谭某岩购买1包80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220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已分成一小包的是给付了钱的吸毒人员吸食的,0.4克包成一小包,卖50-200元不等,有其中一小包是其自己吸食的,散装的海洛因是其来不及包装的。扣押到的电子秤是其用来称重包装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詹某的辩解,经查,指控的第一起有证人满某华和罗某的证言互相印证,予以认定;指控的第三起,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前期的供述较为稳定,对其参与贩卖1900元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文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周某文指认被告人詹某参与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证言互相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人詹某的辩解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由于被告人周某文同时也指认其只从被告人詹某处获取了1克毒品海洛因吸食即被查获,还有7克毒品海洛因在詹某处,在被告人詹某处扣押到的毒品海洛因14.24克应包括尚未交付给周某文的毒品海洛因。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单独或结伙多次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14.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第三起贩毒行为由于证人周某文的证言和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予以印证了周某文有向他人联系购买毒品,后由被告人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文,该起贩卖事实予以认定为共同犯罪,但鉴于联系号码是被告人詹某提供的,交付毒品的行为也是被告人詹某实施的,被告人詹某行为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其他三起贩毒不认定是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多次贩毒,且有吸毒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张 园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