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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郭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抢劫罪,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郭某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深圳火车站广场伺机作案。当日3时许,二被告人见被害人李某某在深圳市火车站售票处旁的椅子上睡觉,身旁放着手提包,遂趁机靠近李某某。然后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包。得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处缴获所盗的手提包一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被盗女士手提包一个;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郭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女士挎包、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8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郭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负责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郭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沈斯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