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方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江岸区泰宁街1号的“方某甲商行”内,提供场地、工具,容留陈某甲、孙某、陈某乙吸收毒品,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陈某甲、孙某、陈某乙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呈氯胺酮阳性。次日,被告人方某甲因持有、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乙、彭某、陈某甲、孙某、陈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