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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5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子林、张贞兰等与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7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林,张贞兰,黄鹏,吴冬琴,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7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5855号原告黄子林,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贞兰,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黄鹏(曾用名黄维强),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吴冬琴,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颖,王海燕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7组。法定代表人田应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加贵,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子林、张贞兰、黄鹏、吴冬琴与被告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7组(以下简称xx居委7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林、张贞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颖、王海燕,被告xx居委7组的负责人田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鹏、吴冬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后自愿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0年6月因修建涪丰石高速公路的需要,涪陵区人民政府征用了xx居委7组土地73.854亩,人均征用土地0.42亩,安置征地人口175人。原告属于该项征地安置补助的对象。根据涪府发(2008)138号文件的规定,四原告应当获得安置补助费应是924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该笔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共计92468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居委7组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一,原告这一户并没有因修建涪丰石高速路而被征地,原告也没有拿出征地的证明;其二,针对征地补偿的问题,xx居委7组其实早已有一个乡规民约对补偿费进行分配,前几次征地补偿也是按照本乡规民约来处理的。被告认为,根据村民民主管理和决策的精神,乡规民约应当得到所有村民的遵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子林与张贞兰系夫妻关系,原告黄鹏是黄子林、张贞兰之子,吴冬琴是黄鹏之妻,共同居住于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7组。2010年6月,因修建涪丰石高速公路,四原告一户被政府征收土地共计1.697亩,其征收后的安置补助费已经由政府拨到了xx居委7组的账上,至今未予以分配。四原告放弃xx7组的统一安置,自愿转为个人安置。庭审中,原告黄鹏、吴冬琴自愿撤回本次起诉,同时,原告黄子林、张贞兰也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日出台涪府发(2008)138号政府文件,其中载明,安置补助费按农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农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6000元;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剩下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个人。原告黄子林按照上述规定,购买了上述保险,其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金额为11532元,剩余的应得安置补助费为14468元(26000元-11532元)。原告张贞兰在庭审中诉称其养老保险已通过其他方式购买,因此未按照涪府发(2008)138号政府文件从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应缴纳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其应得安置补助费为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养老保险参保明细、涪陵区人民政府文件、居委会与国土所等单位联合证明、国土所出具的参保后退安置费明细表,被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街道经发办出具的长江三桥搬迁安置补偿情况表以及部分付款凭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应得的安置补偿费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政府文件,还是应当按照被告辩称的乡规民约来予以分配。本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涪府发(2008)138号政府文件中,专门有对失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标准与发放方式的规定,且原告已明确放弃了小组的统一安置。同时,xx社区居委会、xx国土所以及xx街道办事处都证明了原告实际被征地1.697亩。再加之江东国土所对原告黄子林、张贞兰应当分得的金额,也有明确的记载。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黄子林、张贞兰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其二人应分得的安置补助费分别为26000元和14468元。被告所提交的乡规民约以及情况说明,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本身来源的合法性,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被告请求按照乡规民约所记载的分配方案予以分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鹏、吴冬琴自愿撤回起诉,原告黄子林、张贞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7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贞兰支付安置补偿款26000元、向原告黄子林支付安置补偿款14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原告黄子林、张贞兰、黄鹏、吴冬琴承担892.30元,被告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7组承担8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