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正财、唐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中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18940254—7。法定代表人姚源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勇,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信用联社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传荣,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唐正财,男。被告唐红英(系被告唐正财之妻),女。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正财、唐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秀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敦德、人民陪审员刘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蒙奕霖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姚勇、黄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正财、唐红英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唐正财因经营木材缺乏资金,经被告唐红英同意,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上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提交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款申请。被告唐红英书面承诺,对被告唐正财的借款行为表示知晓,并承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申请经信用社审核,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唐正财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3‰,按季结息,如被告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月利率加付50%的罚息;2011年4月29日被告唐正财因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向原告提交了该笔借款的展期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同意被告借款展期一年,即展期到2012年4月30日到期,展期期间利率为10.725‰。如被告展期后还要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月利率加付50%的罚息。展期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先后22次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2995.75元元,截至2014年8月1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90000元、利息40395.66元[(90000元×7364天×9.3‰÷30天)+(90000元×367天×10.725‰÷30天×(1+50%)-22995.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正财、唐红英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唐正财、唐红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原告主张权利情况;3、委托代理人姚勇、黄传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4、被告唐正财、唐红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的身份情况;5、被告唐红英亲自书写同意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证明了被告唐红英同意被告唐正财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6、湘怀靖结字(11050177)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唐正财与唐红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正财、唐红英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唐正财、唐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唐正财与被告唐红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红英知道被告唐正财在原告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承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唐正财在信用社的10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唐红英和被告唐正财的共同债务;被告唐正财、唐红英应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正财、唐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正财、唐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40395.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两项共计130395.66元,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展期协议》月利率10.725‰另行计付本金140000的利息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正财、唐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秀贵审 判 员 胡敦德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蒙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