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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太海与彭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海,彭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刘太海。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文涛。原告刘太海诉被告彭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海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太海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彭文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使用2天。但被告不讲信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彭文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彭文涛向原告刘太海借款10000元,被告彭文涛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彭文涛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文涛向原告刘太海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太海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