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2014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吸食毒品后,持菜刀在武汉市江岸区新马路与解放大道交叉路口,站在马路中间对过往的车辆随意进行拦截,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汽车的引擎盖、车玻璃等处砍损,后被接警赶赴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汽车的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7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车辆信息、维修单、告知书等书证;对被砸汽车损失的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审 判 员  桂 莉人民陪审员  邹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