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薛某等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2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31。原告薛某,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28。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43X。委托代理人蒙日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薛某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仁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薛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蒙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莉莉是李某丙的母亲。被告李某乙与李莉莉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03年,被告李某乙与李莉莉协议离婚,儿子由母亲李莉莉抚养,至2005年李莉莉去世,事实上李某丙自××××年××月××日出生至今一直与其外祖父母生活,其生活和支出一直是外祖父母给付。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向香洲区法院起诉被告李某乙,要求其支付李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经一审判决被告李某乙应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乙不服判决上诉到中院,经二审判决,原告败诉,随后原告又到省高院要求再审,省高院批复要求二审法院再审后,原告又胜诉。李某丙长期与其外祖父母生活,其外祖父母已履行了抚养义务,尽了监护责任,形成了实际上的监护关系。李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乙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未履行抚养义务,长期不支付抚养费,从2009年4月至今没有看望过李某丙,与李某丙虽有血缘关系却无父子之情,最让我们气愤的是2012年李某丙小升初的时候,有一天李某丙放学回来告诉我说,姥爷,我们班好多家长为他们的孩子到处奔走想找个好中学,我当时就劝说李某丙,我们没有能力和他们比,就听教育局的安排吧,我嘴上这样说,但是心里想给李某乙打个电话让他想想办法找个好学校,但是我打了好多电话,被告都不接听,后来珠海八中的通知下来了,要求学生带身份证和户口本,又把我难住了,户口本也在被告处,我又给被告打电话他还是不接,我就带着李某丙找到八中的教导主任,说明了情况,最后我们到派出所开了户籍证明,才算把李某丙小升初的问题解决了。客观事实证明李某丙与其外祖父母之间生活融洽,其外祖父母有能力给予李某丙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有利于李某丙的成长。事实也证明李某丙是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有学生素质手册为证,为此,变更生活环境不利于李某丙的学习和身心发展,而且李某丙强烈要求与其外祖父母一起生活。为维护李某丙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李某丙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跟随原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44000元人民币(每月4000元×36个月);2.要求被告将户口本放于原告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甲、薛某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2013)珠中法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3.(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583号民事判决书;4.李某丙自诉书;5.福宁社区居委会证明;6.珠海市第八中学德育处证明;7.户籍证明;8.吴晓芳证明书;9.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李某丙自2011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144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可以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本案中,李某丙的母亲李莉莉因病已于2005年11月去世,故此后被告是李某丙第一顺位的唯一的监护人,依法享有抚养李某丙的权利,而原告系李某丙的外祖父母,是第二顺位的监护人。换言之,原告只有在李某丙父母都不在的情况下才,有权利抚养李某丙,但本案中被告是李某丙的父亲,故原告并非李某丙的监护人和抚养义务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在2008年7月以后对李某丙的抚养,本身即属于侵权行为。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7)香民一初字第3173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与原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李某丙抚养权归被告,自2008年4月5日起,原告及李芳芳、李媛媛将李某丙交还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份之前抚养李某丙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已如期将8万元款项汇入人民法院账户,但原告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至今未将李某丙交由被告亲自抚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亦严重损害了被告作为李某丙父亲自行抚养子女的权利。鉴于原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被告遂向香洲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香法执字第1751号,但是,即便是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至今仍拒绝将李某丙交还被告抚养。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所请求的抚养费是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其法律后果理应自行承担。再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即二审判决)已认定:“……由于李某甲、薛某没有依据已生效的(2007)香民一初字第3173号《民事调解书》将李某丙交还李某乙抚养,违反了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甲、薛某此后抚养李某丙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行为,应自行承担李某丙的相关费用。”(见判决书第9页)。这同样印证了被告的相关主张,证明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该判决在随后的再审中被撤销,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再审判决书作出如此判决的理由仅仅是认为被告没有就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证据,而不是说该判决支持被告的主张本身存在错误,事实上,再审判决书本身还是认可(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最后,被告强烈要求法院敦促原告按照(2007)香民一初字第317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法律义务,将李某丙交还给被告抚养,停止侵权行为。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李某丙自2011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144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根本无须承担该项费用。其次,就抚养费的标准而言,原告主张4000元/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参照珠海法院对过往抚养费案件的判决标准,一般也都是认定在1000-1500元左右,所以,原告主张4000元/月完全是狮子大张口。最后,根据被告与前妻离婚时的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李某丙也只有人民币2000元抚养费,且该约定中的人民币2000元中包括了李某丙上幼儿园的学费人民币1000元,现在儿子李某丙上学的学费全部免收,因此李某丙的抚养费不能再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况且,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约定是被告与前妻所作,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这个标准至多也只能在原告同意将李某丙交回被告抚养的前提下,作为补偿参考。三、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的部分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称“李某丙自××××年××月××日出生就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其生活和支出是原告给付”,与事实不符。真实、客观的事实是:原告系被告前妻的父母,于1999年春节来到被告家中照顾被告怀孕的前妻,在被告家生活直至2003年9月被告夫妻离异才离开。被告在离婚后不久,发现前妻患病,又于2004年4月将前妻接回家中治疗和照料。至此,原告又搬回被告家中生活,直至2005年11月7日被告前妻去世。至2005年11月,为抚慰原告丧女之痛,被告才让儿子李某丙去陪伴原告生活,周末再由被告接回家中。还有就是,李某丙上学所在的香洲区第十小学,就在原告居住的玉龙山庄对面,为了便于小孩的学习与生活,被告平常就让李某丙与原告一起住,但并非被告不关心,更不是不抚养小孩。2、原告称被告没有对儿子李某丙尽到作为监护人的抚养义务,并不属实。首先,在(2007)香民一初字第3173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万元,目的就是要原告将被告的儿子李某丙交由被告亲自抚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已如期将8万元款项汇入人民法院账户,这也充分说明了被告对抚养儿子的强烈愿望,但原告至今未将李某丙交由被告亲自抚养。其次,被告从儿子李某丙一岁起开始为其缴纳国外保险,目前已连续缴纳了十四年。被告也曾多次亲自探望和委托亲友探望儿子李某丙,但都遭受到原告的谩骂和殴打。事实证明,被告非常关心并希望亲自抚养儿子李某丙,而且事实上被告也尽其所能地对儿子李某丙尽到了抚养义务,反而是因为原告不断阻挠,导致被告与儿子至今未能团聚。再次,在(2013)珠中法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其判定被告需要支付的72000元,原告早已收讫,并用于抚养李某丙。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将李某丙交还被告抚养。关于户口本问题,为了不影响李某丙中考,我们可以与李某丙约个时间带着户口本一起去办理考试的手续。被告李某乙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2007)香民一初字第3173号民事调解书;2.申请执行(2007)香民一初字第3173号民事调解书的材料清单;3.申请执行书;4.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5.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6.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7.进账单;8.离婚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薛某系李莉莉的父母,被告李某乙与李莉莉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03年9月被告李某乙与李莉莉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儿子李某丙由李莉莉抚养,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005年11月李莉莉因病去世,李某丙一直与原告李某甲、薛某共同生活。2008年李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某丙抚养权归李某乙。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某丙归李某乙抚养等条款,但自(2007)香民一初字第317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李某丙一直实际随李某甲、薛某生活至今。2011年,李某甲、薛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乙支付李某丙在李某甲、薛某抚养期间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583号民事判决,李某乙应于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薛某支付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抚养费人民币72000元(2000元/月×36个月)。李某乙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5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薛某的诉讼请求。李某甲、薛某不服终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撤销(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583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李某甲、薛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到位李某丙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抚养费人民币72000元。被告李某乙庭审中认可自2011年10月起未再向原告李某甲、薛某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甲、薛某认为,因消费水平上涨,李某丙参加补习班补习功课,原先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李某丙的实际需要,要求被告李某乙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14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李某乙作为李某丙的父亲对李某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两原告系李某丙的外祖父母,并非李某丙的抚养义务人。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李某丙随其生活期间即2011年10月起计至2014年9月止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案中两原告未举证证明李某丙的生活发生重大变化,有要求被告李某乙将抚养费提高至每月4000元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珠海市的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李某乙与李莉莉约定的抚养费数额,酌定抚养费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如日后李某丙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两原告有证据证明确有必要向李某乙提出超过原抚养费的合理要求的,可另行协商或依法提起诉讼。关于两原告提出李某丙的户籍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争议的范围,应由户籍管理机关处理。原、被告双方对此可另行协商或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两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止的抚养费人民币72000元(2000元/月×36个月);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仁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宇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