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安书风、尹楠、尹某某与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安书风,女,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尹楠,女,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尹某某,男,住邢台市桥东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卿,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住内丘县。法定监护人郝知江,男,住内丘县。法定监护人石志红,女,住内丘县。原告安书风、尹楠、尹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书风、尹楠、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卿,被告郝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郝志江、石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书风、尹楠、尹某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郝某某骑电动车在328省道内丘县路段与尹秋朝相撞,造成尹秋朝车毁人亡,该事故经内丘县交警大队认定,尹秋朝和郝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尹秋朝死亡后给其家人安书风、尹楠、尹某某带来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方面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1034元;2、由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辩称,该事故不是两者相撞,属于追尾,郝某某在前面走,尹秋朝从后边撞着郝某某的,不是郝某某撞着尹秋朝的。另外我们也赔偿不起,慢慢赔可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安书风、尹楠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人身份;证据2,尹秋朝、尹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尹秋朝与尹某某是父子关系,尹某某今年12周岁,属于未成年人,需要被扶养;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尹秋朝死亡与被告有直接联系,是由于被告未遵守交通规则,靠右侧行驶,使两车相撞,造成事故,因此责任认定死者与被告负同等责任;证据4,内丘县中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证明尹秋朝系重型颅脑损失死亡;证据5,内丘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2014年8月28日,尹秋朝于事故当天死亡;证据6,损失计算明细,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是121034元;证据7,邢台县会宁镇尹支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安书风、尹楠、尹某某与死者的关系,也说明尹秋朝父母均已去世。被告郝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赔偿不起,不应该让我们赔偿;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郝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且双方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要求的赔偿明细,属于原告计算的数额,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确认。据本院采信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19时29分许,邢台县尹支江村的尹秋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宋风详)由南向北行驶至328省道22公里+612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郝某某骑电动车(载滑宇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秋朝颅脑损伤死亡,郝某某、宋风详、滑宇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1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秋朝与郝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生前在邢台县会宁镇尹支江村居住,死亡时54周岁,系农村户口。死者生前与安书风有尹楠、尹某某两个子女,均系农村户口,其中尹某某现年12周岁,需要被扶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郝某某未达到驾驶电动车的法定年龄16周岁在道路上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监护人在庭审中提出郝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郝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伤的,有明确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郝知江和石志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尹秋朝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2、尹秋朝丧葬费21266元;3、被扶养人尹某某生活费6134元×6年÷2人=1840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41708元。因尹秋朝与郝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郝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应承担的数额为241708元×30%=725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书风、尹楠、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512.4元;二、如郝某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监护人郝知江、石志红按照第一条对原告安书风、尹楠、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书风、尹楠、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安书风、尹楠负担190元,被告郝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郝知江、石志红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