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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任忠智与吴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智,吴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商初字第323号原告任忠智,1973年1月21日出生,现住肇东市。被告吴永杰,现住肇东市。原告任忠智诉被告吴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忠智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几天后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以上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永杰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当时约定几天后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吴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无理,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杰欠原告任忠智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吴永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众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