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吕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被告人吕某甲因侮辱他人于2012年5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罚款二百元,因侮辱他人于2014年5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因邻里纠纷,多次在贾汪区工业园区南庄村对刘某乙进行辱骂,其中二次经徐州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处理,工业园派出所分别给予被告人吕某甲批评教育和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酒后又在贾汪区工业园区南庄村内对刘某乙进行辱骂,时间长达二个小时,引起刘某乙于次日服毒自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辩解其与刘某乙因栽树盖房发生过矛盾,其大脑因此受刺激辱骂了刘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吕某甲实施辱骂的行为是因邻里矛盾引起,主观上不是以寻求刺激为目的,没有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刘某乙自杀死亡与被告人的辱骂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案,构成自首,可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吕某甲与邻居刘某乙因盖房及栽树产生纠纷,多次在贾汪区工业园区南庄村对刘某乙进行辱骂,其中二次经徐州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处理,徐州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分别给予被告人吕某甲批评教育和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酒后回到贾汪区工业园区南庄村家中与其妻子刘某甲发生吵骂,后对刘某乙进行辱骂,时间长达二个小时,引起刘某乙于次日服毒自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7日晚上九点多钟,其在外喝酒后回家,在家院门口骂了其妻子,进入院内后想起以前与邻居刘某乙因种树发生过矛盾,就站在院内诉说以前的事情对刘某乙进行辱骂,骂的很难听,大约骂了有二个小时才回屋睡觉以及曾因两家存在纠纷多次骂过刘某乙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乙生前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7日晚上九点多钟,其听到邻居吕某甲先在自家门口乱骂,后提其名字进行辱骂,当时没有理会他,直到当晚十一点钟才停止辱骂及次日早晨向工业园派出所报警以及以前被吕某甲多次辱骂的事实。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晚上九点多钟,其丈夫吕某甲酒后回到家中,两人因琐事在院内发生吵骂,后吕某甲对邻居刘某乙进行谩骂,其没能阻止吕某甲,后让邻居李某来劝说吕某甲,经李某劝说后吕某甲于当晚十一点多钟才停止辱骂的事实。4、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早晨,其妻子刘某乙打电话让其回家,称她昨晚被吕某甲辱骂,其就到吕某甲家中为此发生争执,刘某乙报警后,其和刘某乙及吕某甲到贾汪工业园派出所,民警给双方记录相关材料后称调查清楚后再处理,刘某乙于当日十点多钟先回家,后其在亲戚家接到他人电话称刘某乙喝农药被送至大泉医院抢救,其到医院后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吕某甲曾多次对刘某乙辱骂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晚上,其对门邻居吕某甲在家里骂其儿媳妇刘某乙,次日早晨刘某乙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吕某甲带走,并让刘某乙一起去派出所了解情况。当日上午11点多钟,刘某乙回到家中打电话让吕某乙回来,并说:“我不想活了,天天被他(吕某甲)骂,把我给逼死了”,后进到房屋内拿起农药瓶准备喝药,其就上前夺药瓶,刘某乙说:“我不活了,都是吕某甲逼的”,随即就喝药了,邻居王某乙听到喊叫后过来抱着刘某乙,并打120急救电话及将刘某乙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6、证人李某、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晚上十时许,其夫妻两人在家中听到邻居吕某甲在自家院内骂人,后刘某甲让李某劝说吕某甲,经李某到吕某甲家中劝阻后,吕某甲就停止骂人的事实。7、证人鹿艳敏、郭某(系刘某乙同事)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系贾汪区实验中学老师,2014年5月8日早上刘某乙到学校称昨晚被邻居辱骂,并用手机将当时辱骂的内容进行录音,要求其二人将录音内容拷贝到电脑等事实。8、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刘某乙邻居)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11点多钟,其二人听到邻居杨某说她儿媳妇刘某乙在家喝了农药,随后与刘超一起将刘某乙送到大泉卫生院进行抢救以及前一天晚上9点多钟听到吕某甲在家中乱骂人等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徐)公(物)鉴(毒物)字(2014)17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及公(贾)尸鉴(法)字(2014)38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提取一个药瓶,并提取死者刘某乙胃组织及其内容物。经鉴定,提取的药瓶中和死者胃内容物中均检出敌敌畏成分,死者刘某乙体表未检见致死性机械性损伤及窒息征象,可排除其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死亡,分析认定死者刘某乙符合口服敌敌畏中毒死亡。10、徐州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一份,证实2014年5月7日21时许至23时期间,被告人吕某甲酒后在贾汪区工业园区南庄七组因琐事辱骂刘某乙的事实。11、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解协议书,证实吕某甲与刘某乙两家因搭建房子的事情发生纠纷,酒后对刘某乙进行辱骂,并两次经工业园区派出所处理的事实。12、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8日6时许,徐州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民警接到刘某乙称昨晚被人辱骂的报警后将吕某甲传唤至派出所,吕某甲交代了酒后在家中辱骂刘某乙的过程。当日11时许刘某乙在家服毒自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吕某甲因侮辱他人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5月19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于当日将吕某甲从贾汪区拘留所传唤至徐州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接受讯问,吕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甲提出的其与被害人刘某乙因栽树盖房发生矛盾致大脑受刺激后才辱骂刘某乙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甲主观上没有寻求刺激的故意,被害人刘某乙自杀死亡与被告人的辱骂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因邻里纠纷,借故生非,多次辱骂被害人刘某乙,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并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并引起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且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矛盾系被害人刘某乙故意引发以及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主要责任,据此应认定被告人吕某甲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辱骂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并非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张玉忠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务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外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