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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雷炳峰诉被告阿拉腾胡依拉(别名呼依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炳峰,阿拉腾胡依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087号原告雷炳峰,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腾胡依拉(别名呼依嘎),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雷炳峰诉被告阿拉腾胡依拉(别名呼依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开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腾胡依拉(别名呼依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将从他人处购买的蒙M096**号、挂车号为蒙M025**奥威半挂车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车辆总价款160000元,首付50000元,剩余110000元按每月10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时,原告有权收回此转让车辆,首付款50000元不予以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52000元车款,剩余车款拒不支付。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将车辆扣回。原告发现被告自2012年起就未审验车辆,车管所将罚款1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被告赔偿因其未按规定审验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腾胡依拉(别名呼依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蒙M096**号、挂车号为蒙M025**奥威半挂车售予被告,车辆总价款为160000元,由被告首付50000元,余款110000元按每月10000元,每月10日前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时,原告有权收回转让的车辆,首付款50000元不予退还。原告在2013年12月前负责过户。双方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3年1月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车款。剩余车款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车辆从案外人乔吉德处扣回。现原告诉至本院,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被告赔偿因其未按规定审验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阿拉善左旗银根苏木达兰图如嘎查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阿拉腾胡依拉与呼依嘎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售车协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车辆总价款为16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首付款及车款2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车款,其未付的到期价款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若被告违约,则首付款50000元不予退还,该50000元是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50000元,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被告违约所主张的费用,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时,原告有权收回转让的车辆,首付款50000元不予退还。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是对因违约产生损失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总体约定,被告已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因车辆未审验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阿拉腾胡依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雷炳峰与被告阿拉腾胡依拉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二、由被告阿拉腾胡依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雷炳峰支付违约金50000元(注:该项给付内容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50000元抵顶,故无需再行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雷炳峰负担735元,由被告阿拉腾胡依拉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小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