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书林与庄清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书林,庄清美,何芳,杨寿,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福全,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清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芳,女,汉族。原审被告杨寿,男,汉族。原审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林,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恒昌。上诉人陈书林为与被上诉人庄清美、原审被告何芳、杨寿、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庄清美作为乙方(贷款人),被告陈书林、何芳、杨寿作为甲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有:第一条规定“贷款金额:“(币种)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小写)2000000.00元;贷款用途:周转;贷款期限:30日,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实际贷款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贷款实际支付日为准,出现本合同第5.1条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自该事件发生时到期;贷款月利率为2%加每个月百分之伍管理费;贷款的发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甲方按月付息,首期还款日为甲方贷款发放的当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第三条规定“甲方按以下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若未按时足额还款即为逾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书林在《收款确认书》中确认其向原告庄清美借款共200万人民币,现该笔借款172万人民币已转入其本人指定的名称为何芳的招行账户,其它部分资金人民币28万元,其本人已现金收讫。被告杨寿、何芳、陈书林均在《收款确认书》的收款人处签名。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户名庄清美,收款人户名何芳,交易日期2012年8月16日,转账汇款金额(人民币)172万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何芳、陈书林在上述借款合同的第六条处添加其他约定事项,内容为“续约,本人就此借款合同续约贷款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万元,从2012年9月15日续至2013年1月15日止。本合同继续生效”。庭审过程中,关于借款合同的签署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杨寿自愿签署借款合同,其在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有签字,且签字及捺印均属于其本人签字捺印,原告在借款时也充分考虑被告陈书林、何芳的还款能力,基于被告杨寿在深圳有房产,所以在与被告陈书林、何芳、杨寿协商后,要求被告杨寿作为共同借款人,为此被告杨寿是本案借款人之一”;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取的14万元就包括管理费,管理费是利息的另一种方式”。但被告陈书林主张其并未支付过借款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关于28万元的交付情况,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8月16日有被告陈书林、何芳、杨寿在场的情况下,在福田区某大厦原告公司处向被告陈书林交付了28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并且按照实际借款200万元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书林不确认原告的上述陈述。又查,被告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仕教育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4月17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签署了致案外人蔡某及原告庄清美的《保证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主要内容为“为了保证贷款人与1:陈书林2:何芳(以下简称借款人)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1601号的《借款合同》和2013年4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XXXX-01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借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贰万元整(¥242万元)的履行,本担保人(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愿意作为主合同借款人的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一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仕智能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签署了致案外人蔡惠君及原告庄清美的《保证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主要内容为“为了保证贷款人与1:陈书林2:何芳(以下简称借款人)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1601号的《借款合同》和2013年4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XXXX-01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借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贰万元整(¥242万元)的履行,本保证人(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愿意作为主合同借款人的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过程中,关于《保证担保书》的内容,原告主张“保证担保书有明确注明被告陈书林、何芳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与2013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其实是为两份合同做担保,共同担保金242万元,本案中担保金额200万元,另外一笔与案外人蔡惠君发生的42万元。另外原告与被告陈书林、何芳只在2012年8月16日发生了一笔借款,为此不存在为其他借款做担保”;担保书记载借款人没有被告杨寿是因为“当时漏写,在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书林、何芳仅发生一笔借款”。关于保证担保书的签订过程,原告主张:“2013年4月17日本应由被告陈书林、何芳、杨寿偿还利息,但是被告陈书林、何芳、杨寿无力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书林、何芳在湖南的公司进行担保,当时法人及股东均系被告陈书林、何芳,所以原告与被告陈书林、何芳、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本保证担保书”。原告陈述保证担保书由原告提供,再由保证人盖章。2013年9月6日,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庄清美与被告陈书林、何芳、杨寿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对本案有争议的几个问题,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28万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72元,另外28万,其中14万作为一个月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另外14万作为保证金被扣压原告处,该28万并未实际支付,基于急需资金周转,才在《收款确认书》上同意签名。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8万元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在收款确认书中对此予以确认,但按常理,同一笔借款应以同种支付方式支付为宜,在现金金额较大而被告又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出借给原告的款项分转账与现金两种方式支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现金的来源及交付的真实性。根据原告在本案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8万元,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贷款人预扣利息或者其他费用的,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72万元。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135万元的性质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2%,没有超过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标准,但同时约定了管理费月5%。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按月向借款人收取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的该种约定,依法亦应属于无效约定。鉴于此,原告主张管理费是利息的另一种方式,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均为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最后偿还原告款项的日期为2013年9月3日,因此,法院酌定,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先偿还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44.72万元(按月2%计算,以172万元为本金),剩余金额90.28万元偿还借款本金,剩余本金81.72万元的利息按月2%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关于被告华路仕智能公司与被告华路仕教育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华路仕智能公司与被告华路仕教育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虽该担保书所担保的借款合同有合同编号,而本案借款合同无合同编号,但原告主张其与本案借款人之间在担保书所载明的借款日期并无其他借款关系发生,且对担保书的签署过程向法院做了具体说明,而本案到庭的借款人并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华路仕智能公司与被告华路仕教育公司有为借款人向原告的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该种保证意思合法有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华路仕智能公司与被告华路仕教育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本案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书林、何芳、杨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清美偿还借款本金81.7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1.72万元为本金,按月2%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庄清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4640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760元。被上诉人庄清美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书林、何芳、杨寿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陈书林、何芳、杨寿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算到被告还清本息止,此项暂自2013年7月15日算至2013年8月14日);3、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书林、何芳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书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5287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52878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其事实与理由为:每月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本金金额计算,不应当以借款总额计算。上诉人自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期间共共分18次分13个月归还本息共计135万元。在计算应还本金时,应逐笔计算,比如,上诉人2012年9月还款14万元,利息应按本金172万元计算为34400元,所以本金应当归还了105600元,2012年10月的利息应当扣除已归还的105600元本金,以1614400元为本金计息。以下每个月以此类推(本金及利息统计表详见原审答辩状附件)。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合同期限延长到2013年1月15日,该期间以前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2013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为0.5%计算为宜。按此计算,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本金552878元,即使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3年9月16日尚欠本金也应为657433元。此外,原审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无效,因该两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庄清美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芳、杨寿、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经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具体还款明细为:2012年9月17日还款14万元、2012年10月22日还款14万元、2012年11月16日还款14万元、2012年12月18日还款2万元、2012年12月19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月29日还款14万元、2013年3月8日还款2万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15万元、2013年3月21日还款3万元、2013年4月17日还款22万元、2013年5月24日还款2万元、2013年5月28日还款15万元、2013年6月28日还款2万元、2013年7月8日还款2万元、2013年8月15日还款2万元、2013年9月3日还款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172万元之后,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共归还135万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故前述还款应逐笔扣除利息,再抵扣本金,以计算尚欠本金。原审未逐笔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计算方式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外应按照月利率0.5%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计算明细如下:(见附表)期数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待还本金利息产生天数产生利息(月息2%)当期还息当期还本剩余本金12012.9.171400001720000323506035060104940161506022012.10.221400001615060343610636106103894151116632012.11.161400001511166252484124841115159139600742013.12.182000013960073229374200000139600752012.12.19100000139600719181029289708130629962013.1.291400001306299413521635216104784120151572013.3.82000012015153830021200000120151582013.3.1515000012015157553015551134449106706692013.3.21300001067066642104210257901041276102013.4.172200001041276271848618486201514839762112013.5.24200008397623720430200000839762122013.5.28150000839762422092639147361692401132013.6.28200006924013114114141145886686515142013.7.820000686515104514451415486671029152013.8.15200006710293816767167673233667796162013.9.320000667796198343834311657656139截止2013年9月16日,尚欠本金656139元。故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5613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上诉人关于尚欠本金552878元及利息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无效,因该两公司未提其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书林、原审被告何芳、杨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庄清美借款本金人民币656139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被上诉人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陈书林、原审被告何芳、杨寿所负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庄清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陈书林、原审被告何芳、杨寿共同负担8151元,被上诉人庄清美负担1624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书林、原审被告何芳、杨寿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上诉人陈书林负担965元,被上诉人庄清美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