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军诉被告王九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王九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李国军委托代理人薛东新被告王九伟原告李国军诉被告王九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东新,被告王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昌大老李修理部,从事汽车修理行业,被告有一台从事营运的大货车,经常在原告处修理,从2010年到2013年1月15日,被告累计欠修理费3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决绝给付,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3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曾经有一个箱子栏板放到李国军处了,今年李国军卖给第三人了,当时卖了一万元。李国军曾和第三人说,如果答辩人向第三人索要箱子栏板的话,让第三人和答辩人协商,可以抵顶修理费。所以我没有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那些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货车,经常在原告处修车,2010年至2013年1月15日累计拖欠原告修理费用396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大老李修理部修理费2010-2013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圆整小写39600元欠款人姓名王九伟”,欠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欠条、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修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修车,被告应当给付修车款。被告庭审中主张其箱子栏板放在原告处,被原告私自处分,应抵顶修理费用,因被告此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方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汽车修理款39600元。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王九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