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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梁仑超与皆利士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仑超,皆利士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仑超,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皆利士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EDWARDPAULSLAP,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炳星、黄彦斌,分别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梁仑超与被上诉人皆利士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利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梁仑超于1997年2月20日入职皆利士公司,双方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梁仑超的岗位为生产及辅助生产岗位的操作员,梁仑超的工资为计时工资,还约定雇员手册及相关通告和文件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自2013年3月1日起梁仑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50元/月。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9日,梁仑超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皆利士公司支付其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6.23元。2014年6月3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139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驳回梁仑超的仲裁请求。梁仑超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3日持上述意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皆利士公司支付其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2元(1350元/月÷174小时/月×8小时/天×10天×300%)。梁仑超确认皆利士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及3月雇员考勤日报表的真实性,确认其于2013年2月14日至15日、2月18日至22日休假7天,2013年3月7日至8日、3月12日休假3天,且确认皆利士公司已支付其上述期间的休假工资,但认为上述休假是休息日的调休,具体调休时间不清楚,并提交员工请假单拟证实双方一直存在调休的事实。皆利士公司对梁仑超提交的员工请假单不予确认,不确认梁仑超在上述期间的休假为休息日的调休,称梁仑超自2012年10月起要求不加班,法院已查明梁仑超2012年10月起没有加班,梁仑超只考勤不上班,梁仑超不存在调休的条件。经查,梁仑超提交的员工请假单为第三联保安部,显示填表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事由为调休,请假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3日共12天,部门主管及经理有“李某”的复写字样,营运经理处没有任何签章,备注记载助理主管及以下人员请假超过10天者需营运经理加签。梁仑超确认皆利士公司提交的(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劳仲案字(2013)3825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经查,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查明梁仑超确认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皆利士公司未审批同意其加班,皆利士公司未安排其加班,其在个别周末打卡后亦未实际工作。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梁仑超主张其于2013年2月14日至15日、2月18日至22日及2013年3月7日至8日、3月12日共10天休假属于休息日的调休,并提交员工请假单为证,但皆利士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而员工请假单备注记载助理主管及以下人员请假超过10天者需营运经理加签,即梁仑超的此次请假需营运经理加签,梁仑超提交的员工请假单仅部门主管及经理处有“李某”的复写字样,营运经理处没有任何签章,且梁仑超确认的(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梁仑超确认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皆利士公司未审批同意其加班,皆利士公司未安排其加班,其在个别周末打卡后亦未实际工作,即梁仑超在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并不存在调休的前提条件,梁仑超亦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其于2013年2月、3月休息10天为调休假并非年休假,故原审法院对梁仑超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皆利士公司的主张,认定梁仑超已于2013年14日至15日、2月18日至22日及2013年3月7日至8日、3月12日依法享受了10天的带薪年休假,且皆利士公司已支付梁仑超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因此,梁仑超诉求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2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仑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梁仑超负担。上诉人梁仑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3年2月14至15日,2月18日至22日,3月7日至8日,3月12日共10天,其称是调休,调休的证据不利于用人单位,皆利士公司没有交出来佐证。而皆利士公司称是休年假,并在庭上确认是一份休年休假的申请书,该证据有利于皆利士公司,皆利士公司也没有交出来佐证,原审判决没有注意到这两点,原判决评判有错;2.法院查明2012年10月起,梁仑超没有加班,不存在调休条件,但不能否定在此之前梁仑超还有库存的调休工时。员工的调休是在电脑上对员工库存的调休工时自动扣减的,因此,原判决评判有误;3.梁仑超提交的第三联请假单原件,皆利士公司不予确认但梁仑超的休假是不争的事实,皆利士公司也没有梁仑超旷工的证据提交。另外两联请假单的证据不利皆利士公司,所以其没有交出来佐证,因此,原判决评判有误。故请求:1.撤销(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2.判令皆利士公司支付其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2元(1350元/月÷174小时/月×8小时/天×10天×300%)。被上诉人皆利士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上诉人受处分后又再次无故制造事端,滥用司法资源。上诉人工作时间因受处分,故意怠工,并要求不加班,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已经享受2013年的年休假,其以未休年休假提起本案仲裁和诉讼,明显又在制造事端;2.上诉人应享受年休假的标准为十天,且已实际享受了2013年的10天年休假;3.上诉人于2014年1月离职,不应享受2014年年休假待遇;4.上诉人没有加班,不符合调休条件;5.上诉人提供的《员工请假单》没有经有效审批,不具证据效力。故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皆利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72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结合梁仑超的上诉理由,皆利士公司的答辩理由,以及皆利士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皆利士公司是否应向梁仑超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满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梁仑超于1997年2月20日入职皆利士公司,至2013年止,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年休假为10天;其次,皆利士公司已安排梁仑超2013年的休假10天(2013年2月14日至15日、2月18日至22日及2013年3月7日至8日、3月12日),该休假期间不属于国家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应按年休假计算。皆利士公司主张已足额向梁仑超支付上述休假期间的工资,梁仑超对此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再次,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与本院(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梁仑超确认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经皆利士公司审批同意加班,皆利士公司不安排其加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即确认梁仑超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参与加班工作,不具有工作调休的事实依据;另外,梁仑超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期间的休假为工作调休。因此,梁仑超认为上述休假期间为工作调休而非年休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皆利士公司已支付梁仑超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梁仑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仑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