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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黄强与丁炳林、佛山市三水粤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炳林,黄强,佛山市三水粤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陆满佳,董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炳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卢辉,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粤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丁炳林。原审第三人陆满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审第三人董惠梅,女,汉族,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霞、胡施琪,分别、实习律师。上诉人丁炳林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查明:上诉人上诉后未预交本案上诉费,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否则将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于同月9日收到该通知,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本案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明知不按期预交案件上诉费的后果的情况下,未按期预交本案上诉费,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丁炳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