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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丁剑诉被告张景凤、宗志勇、宗惠清、宗惠洁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剑,张景凤,宗志勇,宗惠清,宗惠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第4984号原告:丁剑,女,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景凤,女,汉族,1954年12月29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宗志勇,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宗惠清,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宗惠洁,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丁剑诉被告张景凤、宗志勇、宗惠清、宗惠洁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剑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宗宝新、张景凤签订了红砖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宗宝新继续使用2011年12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的人民币13万元,原告把延吉市龙延世家721号房屋,以1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宗宝新,宗宝新在2013年内供给原告红砖大砖60万块、小砖100万块。签订合同后,宗宝新没有供给原告红砖,并擅自处置了抵押房屋。现宗宝新已死亡,要求其继承人妻子张景凤、子女宗志勇、宗惠清、宗惠洁返还预付红砖款30万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通讯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给原告丁剑58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世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