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万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终字第366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万彬,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5********,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农民,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联合村*组**号附*号。2013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睿,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娅璇,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万彬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西法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万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陈万彬、听取陈万彬的辩护人的意见,并将卷宗材料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听取该院的检察意见,核实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万彬携带干扰器,在本市西山区广福美食街伺机作案。同日13时40分,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牌照为XXX的大众途锐越野车停放于本市广福美食街红河干锅旱鸭餐厅门口绿化带处。被告人陈万彬趁被害人谭某某下车锁车时,使用车锁干扰器。被告人陈万彬见被害人谭某某离开时未检查车锁,趁机将车内后排座位处灰色挎包内的现金及黑色手提包内一部黑色三星GT-i9220型手机盗走。被害人谭某某在餐馆点完菜后返回车旁发现被告人陈万彬,并将正逃跑的陈万彬抓获。在抓获的过程中,被告人陈万彬将所盗现金人民币16700元还给被害人谭某某。在逃同案人徐某某见被告人陈万彬被被害人抓获,便用木凳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陈万彬见状也参与对被害人扭打中。被害人谭某某叫旁人报警。警察赶到后,从被告人陈万彬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0000元、黑色三星GT-i9220型手机及作案工具干扰器一台。涉案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后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万彬对被害人谭某某停放的越野车车锁使用干扰器,并盗走车内钱财。在逃同案人徐某某用木凳打被害人谭某某时,被告人陈万彬为挣脱抓捕而参与扭打,进行反抗。被告人陈万彬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万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万彬不服,提出上诉称:1、陈万彬与在逃的徐某某并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应成立共同犯罪;2、陈万彬在被被害人抓住后只是进行挣扎,并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程度,且被害人伤情并非由陈万彬造成,故陈万彬应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陈万彬参与对被害人扭打没有证据证实,认定陈万彬转化为抢劫罪没有依据,陈万彬不应对在逃徐某某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承担责任,认定涉案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在量刑时未考虑陈万彬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初犯的量刑情节。二审期间,本院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如下检察意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提取及清点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内在关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证据中的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陈万彬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逃脱抓捕,陈万彬与在逃的徐某某均与被害人直接扭打、发生肢体冲突,两人共同实施了抗拒抓捕的行为,即两人在该过程中已经达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故上诉人陈万彬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就本案涉案金额而言,除了被害人陈述能够与现场提取、清点笔录相印证外,公安机关亦根据上诉人陈万彬的陈述,对陈万彬所称还钱给其的亲戚徐某甲、沈某某补充侦查未果,而陈万彬的配偶表示并不认识上述两人,故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本案涉案金额为287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陈万彬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阮文波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冬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