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张某甲,男,51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张某乙,男,48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高玉平,男。被告张某丙,女,55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张某丁,女,50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高玉平、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父母生前没有跟其他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父亲于1999年去世,母亲于2008年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有坐落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新岗委二组三户平房。被告张某乙在母亲去世后,没有与原告协商,私自将三户平房的房照取走,到拆迁办签字同意拆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将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新岗委二组的三户平房平均分配。被告张某乙辩称,父母病故后,确实留有三户房屋,三户房屋中张某乙居住的20.4平方米房屋系张某乙结婚时父母赠与张某乙夫妻的,另外18平方米房屋由父母居住,原、被告父母一直随张某乙夫妻共同生活,并留有口头遗嘱,18平方米房屋归张某乙夫妻或张某乙儿子所有。故38.4平方米房屋系原、被告父母赠与被告张某乙的。原告自己居住的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张某甲名下,但是父母遗留的财产,也应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原告张某甲不孝敬父母,如果分配遗产,原告也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被告张某丙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请求判令将三户房屋平分,我把我继承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张某乙。原告说父母生前没有跟其他子女一起共同生活,这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父母生前一直跟张某乙居住在一起,被告张某乙一直孝顺父母,父母有病期间,能尽心照顾。父亲去世后,母亲还是与被告张某乙共同居住。母亲生前说要把20平方米房屋赠与张某乙,18平方米房屋给张某乙的儿子张某戊。被告张某丁辩称,我父母生前一直和张某乙生活在一起,在张某乙订婚的时候我父母说过房子给张某乙住,还有半间由我父母住,张某乙一直在照顾我的父母,我们家还有一处房子,是我出钱盖的,我嫂子去办的房照,办的我父亲的名子。我同意被告张某乙的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的遗产三户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配,针对自己的主张陈述如下:坐落于通化市老站新岗委三组平岗路37-12号22.75平方米(吉房权通字第4982号)、坐落于通化市老站街平岗路37-12号20.40平方米(吉房权通字第2310号)、坐落于通化市新岗委三组平岗路37-12号18平方米(吉房权通字第4982-1号)房屋三处,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张某乙意见:除了这三户房屋还有一处现在是原告住的,产权证在原告名下,当时办证的时候是原告老婆去办的。被告张某丁意见:我同意被告张某乙的意见。被告张某乙主张,20.40平方米及18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张某乙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对被继承的财产应适当多分且原告张某甲居住的房屋亦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三份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其中20.40平方米及18平方米是老人生前赠与给被告张某乙的另一处22.75平系本案被告张某丁出资修建的。原告质证意见:对产权证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张某丁质证意见:对产权证无异议。同意被告张某乙的意见。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1张某乙结婚时父母将张某乙现住的房屋赠与了张某乙。2、张某乙尽到了赡养义务,在分配财产时应该多分。3、证明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分配财产应该少分。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我家邻居但所述不真实。被告张某丁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3、四张相片,证明:张某乙父母赠与的房屋是一间大屋和小屋,大屋由张某乙居住,小的父母住,共用一个厨房。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某丁质证意见:无异议。4、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去逝后,我与原、被告母亲聊天,她说她以后要依靠张某乙,她们始终在一起住。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质证意见:证人所述属实,我结婚就和父母在一起住。被告张某丁质证意见:无异议。5、证人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给张某乙做证,在1991年张某乙订婚的时候是我与张某乙父亲给操办的,在酒桌上说这个事,当时说张某乙住的房子给张某乙大屋,小屋是谁养老给谁。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某乙质证意见:证人所述真实。被告张某丁质证意见:无异议。出示法庭询问被告张某丙的询问笔录及说明。被告张某丙主张将其的继承份额赠与被告张某乙。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张某丙无权把自己的份额给别人。被告张某乙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某丙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提交的三份产权证、四张相片、证人徐某某证言,原告及被告张某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任某某证言,原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且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乙的主张,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夏某某证言,原告有异议,因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丙询问笔录、及说明,因系法院调取,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张某己于1999年去世,其妻子于2008年去世。其二人共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继承人张某己生前留有:坐落于通化市老站新岗委三组平岗路37-12号22.75平方米(吉房权通字第4982号)、坐落于通化市老站街平岗路37-12号20.40平方米(吉房权通字第2310号)、坐落于通化市新岗委三组平岗路37-12号18平方米(吉房权通字第4982-1号)房屋三处。被告张某丙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与被继承人在一起居住。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三户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张某乙认为,20.40平方米及18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张某乙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对被继承的财产应适当多分,且原告张某甲居住的房屋亦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被告张某丁认为,同意被告张某乙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被告认可被继承人遗产为:坐落于通化市老站新岗委三组平岗路37-12号22.75平方米(吉房权通字第4982号)、坐落于通化市老站街平岗路37-12号20.40平方米(吉房权通字第2310号)、坐落于通化市新岗委三组平岗路37-12号18平方米(吉房权通字第4982-1号)房屋三处,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根据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证实,能证明被告张某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张某乙可适当多分。故被告张某乙继承的份额为五分之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的份额各为五分之一的份额为宜。因被告张某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自己的份额,并将自己的份额赠与被告张某乙。故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三处应由原告张某甲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乙享有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丁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乙主张,原告张某甲居住的房屋一处(产权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一并分割。因原告居住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未提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通化市老站新岗委三组平岗路37-12号22.75平方米(吉房权通字第4982号)、坐落于通化市老站街平岗路37-12号20.40平方米(吉房权通字第2310号)、坐落于通化市新岗委三组平岗路37-12号18平方米(吉房权通字第4982-1号)房屋三处,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共有,其中原告张某甲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乙享有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丁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负担780.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340.0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78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审 判 员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