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廖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并羁押在湖南省衡阳市铁路公安看守所。同年10月14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铁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被告人廖某甲在遂川县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2013年2月9日至3月7日期间,被告人廖某甲使用该卡在遂川县农业银行网点透支现金共计297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遂川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廖某甲催收本息36674.74元,但被告人廖某甲通过拖延还款日期及改变联系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一直未予归还。归案后,被告人廖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的家属先后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9日归还银行本息37724.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王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归还银行本息,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三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