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闫循虎与柏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713号原某闫循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珠(特别授权)。被告柏松,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兴云(特别授权),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柏本省(特别授权。原某闫循虎诉被告柏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闫循虎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珠、被告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云、柏本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闫循虎诉称,被告常年经营个体运输经营,于2013年期间被告开始雇佣原某为其驾驶车辆搞运输。于2013年底,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某劳动报酬8,300.00元。当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及时支付,被告保证过年后及时偿还。事后,原某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无理拒付。无奈原某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款8,3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某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松柏书写的欠原某闫循虎工资款3,500.00元欠条;2、闫某书写的被告柏松欠原某闫循虎工资款8,300.00元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证人闫某的证言。被告柏松辩称,原某闫循虎在驾驶车辆期间负责管理车上的收入、支出、账目及营运的费用,原某的工资由原某从收入当中直接扣除。被告不经营车辆以后,多次要求原某交付营运的账目与其对账,但原某一直没有交付,也不与被告见面。被告坚决要求原某到庭,当面质证,并要求原某交付车辆的营运账目及车上日常经营的本钱。被告不拖欠原某的工资款,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柏松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柏松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原某给被告驾驶车辆期间,出具后因原某管理车上的收入和支出,原某已将工资扣除,原某曾电话通知被告,该欠条已作废。2、证据二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提交原件。原某与证人相互作证,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3、对于证人闫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某协商一致,相互作证,让人所说算账不属实,根本没有算账。原某闫循虎对证人闫某书写的证明复印件及当庭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某提供的被告柏松本人书写的欠原某3,500.00的欠条,清楚载明了欠款事由、数额和日期,且原某闫循虎于2012年至2013年间确有为被告驾驶车辆的事实,有事实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欠条已作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闫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及其为原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被告质证时提出的证人和原某属相互作证属实,在同日立案,同日开庭的(2014)嘉民初字1715号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中,证人闫某即作为原某起诉了被告,本案中的原某闫循虎也同样作为证人为闫某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本院认为,此类证据证明力较低,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原某主张,本院对该证言及证明复印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柏松原为个体运输经营者,于2012年至2013年间曾雇佣原某闫循虎为驾驶员为被告驾驶车辆,2013年春节前月工资为每月6,000.00元,春节后为每月5,000.00元。在车辆正常经营期间,被告常年不跟车,原某闫循虎掌管车上的收入、支出账目和配货等日常经营事务。因欠原某工资款,2013年6月4日被告本人为原某书写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原某工资款3,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柏松欠原某闫循虎工资款3500元,事实清楚,原某要求被告清偿工资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某闫循虎以其提供的证人闫某的证言及闫某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主张原某欠其工资款8,300.00元,证据不足,且被告对原某所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原告闫循虎工资款3,500.00元;驳回原告闫循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循虎承担29元,被告柏松承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祺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