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雪、谢惠伦、谢会忠和成都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惠容,张云祥,谢惠凤,谢惠勤,邹锐兰,陈雪,谢惠伦,谢会忠,谢直华,熊泽芬,成都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惠容,男,汉族,1947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祥,男,汉族,1955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惠凤,女,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惠勤,女,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锐兰,女,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女,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惠伦,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会忠,男,汉族,1958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直华,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泽芬,女,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左正,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奎,成都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银海,成都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谢惠容、张云祥、谢惠凤、谢惠勤、邹锐兰、陈雪、谢惠伦、谢会忠、谢直华、熊泽芬(以下简称谢惠容等10人)因诉成都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惠容等10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根据谢惠容等10人的申请作出2014年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2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谢惠容等10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该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请谢惠容等10人向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申请公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惠容等10人向市公安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上载明:“申请人所在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9组农民集体土地经四川省政府《关于成都市2005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7)62号)征收为国家所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8月25日联合作出的成房法(2009)134号《关于印发﹤成都市中心城区城市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134号通知),请公开中航长城万鼎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拆除圣灯村9组房屋取得的《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政府信息。”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谢惠容等10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次日将该告知书送达谢惠容等10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公安局对谢惠容等10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谢惠容等10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中航长城万鼎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万鼎公司成都分公司)拆除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村9组(以下简称圣灯村9组)房屋时取得的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参照建设部令第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市(2007)241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系专业承包序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根据不同情况,建筑企业资质的许可分别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即市公安局并非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机关或许可实施机关。故谢惠容等10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市公安局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市公安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等规定,认定谢惠容等10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信息,并告知其向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公安局虽然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谢惠容等10人,但其在作出告知书时采用了“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形式,而实际上市公安局是在受理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实体审查作出的相关认定和决定,故市公安局混淆了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的区别,其告知书的形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谢惠容等10人的合法权益,以该瑕疵为由撤销告知书并无必要。谢惠容等10人认为,根据134号通知,市公安局是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对此,法院认为,该通知第五条关于“市公安局负责审批爆破拆除设计方案和现场的警戒、安全监督工作;会同市政府安全生产专家组负责爆破拆除施工现场的技术指导和爆破拆除方案的评审工作。……”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市公安局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房屋拆除工作中所承担的职责,也进一步证明市公安局并无对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实施许可或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该通知第七条关于“凡在中心城区从事城市房屋拆除施工的拆除企业,必须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到市房产管理局进行备案。……”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市公安局亦无对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进行备案的行政职责。故谢惠容等10人所提供的上述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谢惠容等10人要求判决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2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判令其在规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惠容等10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惠容等10人共同负担。宣判后,谢惠容等10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被上诉人向长城万鼎公司成都分公司颁发《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的政府信息,而非是对该资质备案的政府信息,且如果该资质证书不应由被上诉人颁发,被上诉人也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应申请的机关,而不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市公安局并无对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实施许可的行政职责,其作出的2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2014年5月2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送达2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送达回证;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谢惠容等10人对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依据本身的合法性无异议。上诉人谢惠容等10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2014年5月2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成房法(2009)134号《关于印发﹤成都市中心城区城市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3、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的川府土(2007)62号《关于成都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4、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成华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情况告知书》;5、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关于谢惠容等人要求信息的公开回复》;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谢惠容等10人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5项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6项依据本身的合法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及上诉人谢惠容等10人提供的第1、2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谢惠容等10人提供的第3-5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及上诉人谢惠容等10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并处理上诉人谢惠容等10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就本案看,无论是建设部令第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市(2007)241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还是134号通知的内容等规定看,均不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对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实施许可和颁证的行政职责。因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谢惠容等10人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信息,并告知申请人即上诉人谢惠容等10人可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和部门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在收到上诉人谢惠容等10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该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认定和处理,其以“不予受理告知”的形式作出书面答复确有不妥,存在瑕疵,但该形式上的瑕疵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谢惠容等10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上诉人谢惠容等10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惠容、张云祥、谢惠凤、谢惠勤、邹锐兰、陈雪、谢惠伦、谢会忠、谢直华、熊泽芬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妍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