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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刑初字第3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被告人魏某某,男。自诉人曹某某以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曹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以其与被告人魏某某达成和解,魏某某已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3800元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曹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曹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芦永吉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永安 来源:百度搜索“”